★回復共有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 1661 號 民事判例

案由摘要: 回復共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牆垣,以回復原有巷道之寬度,並非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其占有之土地,自不必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顧0潭

              林 0

被上訴 人 林0榮

                 林0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年度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及命其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四九四號建○.三○二八公頃屬 於兩造及訴外人謝0榮等三十二人所共有,民國六十八年二月間,由當時之共有人立下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內林姓祖祠大廳前留六公尺寬之巷道,詎被上訴人分別占用該巷道三公尺寬之土地,並圍以墻垣,使巷道之寬度變成僅三公尺,侵害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圍墻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伊等所建墻垣,係在共有人同意使用分管之範圍以內,自無任何不當 。且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在林姓祖祠大廳前,預留六公尺寬之巷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拆除墻垣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

系爭土地屬於兩造及訴外人謝0榮等三十二人所共有,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據,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土地內有林姓祖祠一座,祖祠前右側,上訴人建有一排房 屋;祖祠前左側,被上訴人亦建有一排房屋,在兩排房屋之間有一巷道,該巷道之寬度現為三公尺,惟該巷道左側即被上訴人所建一排樓房後面,已由被上訴人建築圍墻 ,圍墻之內成為被上訴人樓房之後院,其寬度為三公尺,此經第一審督同南投地政事務所所派人員勘測屬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建圍墻內後院之土地,連同現有三 公尺之巷道,均為寬六公尺之共有地,原經共有人同意充為公用巷道之用,被上訴人竟罔顧此項同意,圍以寬三公尺之墻垣,以致影響原有巷道之寬度云云,微論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留寬六公尺巷道情事,且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僅有共有人十八人簽章 ,被上訴人既未在該同意書簽名或蓋章,自不受該同意書之拘束,上訴人本於該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公用巷道上之墻垣,已欠依據。

又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於共有物之全部,在共有物分割前,共有人使用共有地,除共有人之一獨霸共有物,他共有人對之得為分占之請求,或共有人之一人妨害他共有人使用其物時,他共有人得對之請求摒除其妨害外,縱有一部共有人使用共有物超過其應有部分,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況上訴人非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其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亦有未合,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權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見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 號判例)。

查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審認被上訴人雖未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有權在共有土地內之特定土地圍以墻垣使用,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已有錯誤。

且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墻垣,以回復原有巷道之寬度,並非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其占用之土地,自不必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原審竟謂上訴人非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不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其擅自圍建之墻垣 ,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一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438- 440 頁

 


相關法條 1
  • 民法 第 821 條(19.12.26)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權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見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 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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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民法第821條(共有)

既成巷道(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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