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再易字第 86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86號
再審原告 范○益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再審被告 呂○雄 呂○花 呂○慧 呂○禎 呂○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 6月24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 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土地分割而占有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縱屬有權占有,惟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之立法理由,實可比附援引,是再審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就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租金。
本院98 年度上易字第18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顯然違背民法第425 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其所有系爭房屋雖占用系爭土地,惟係有權占有,且係因前於分割共有物時,其分割方法雖係按各自房屋現況分割,然分割之結果卻造成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之地籍界線不符,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情形不符 ,亦無相類似之情事,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類推適用,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 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 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
㈡原確定判決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既已認定:「…故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主張其所有之00 0地號、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即000地號、000地號,前於共有物分割時,分割方法係按各自房屋現況分割乙節,即非無據。
⒌上訴人抗辯前開4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雖係按各自房屋現況分割,但嗣後發現地籍界線與現有建物不符乙節,業據其提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75年5月13日 (75)北地所二明字第1876號回復呂○洲 之函影本1份為證,而該函文說明欄第2點載明:『二、本案土地台端於72.12.31.提出複丈申請(收件1058 號)後,始發現地籍界線與現有建物不符,依據土地複丈辦法第23條第 1 項規定,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 』。
而證人張0輝(任職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本院75 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確定界址事件75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 ,到庭證稱:『(法官問:根據房子分割為何界線不對?) …分割時,當初測量技術錯誤才造成分割地籍圖錯誤,依實施規則23條,須當事人同意才可辦理更正』等語;且本院前開75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確定判決亦認確有因分割之結果, 致界址與兩造所有房屋之界線不符之情事。故上訴人抗辯因前開4 筆土地之分割結果,造成地籍界線與現有建物不符乙 節,亦堪採信。
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上訴人前開房屋(指系爭房屋)雖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但因於原始建築時均係有權使用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乙節,業經本院75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判決確定,而兩造分別係呂○洲與范○水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上開確定判決對於兩造均有效力,故上訴人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乙節 ,亦屬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2行至第8頁第1行) 則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000、000地號土地原係按該等土地上兩造各自所有房屋現況分割而來,然於辦理分割登記時, 因地政機關測量錯誤造成分割地籍圖錯誤,致上開土地界址與房屋界線不符,核其情形,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所定要件不同,亦無相類似之情事,是原確定判決認上開事實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予以類推適用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從而,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1050-1053 頁
- 民事訴訟法 第 78、401、496、505 條(98.07.08)
- 民法 第 425-1、449 條(97.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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