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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裁定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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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處分事件聲請返還擔保金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628 號 民事裁定

案由摘要: 假處分事件聲請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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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增列適用法條部分(三十則)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民法部分

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決議: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公布新增條文,增列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三九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及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一○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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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可否請求自所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 #持分房地產買賣#0912-913923高仕陳總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83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一)

決議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07 日

決議: 採甲說(肯定說):

丑原係無權占有基地上之建物,自亦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基地所有人即子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然丑亦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 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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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能否謂為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土地之定著物?買受此種房屋之人,是否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共有土地#共有房屋#房地產產權瑕疵件#0912-913923高仕陳總


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能否謂為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土地之定著物?買受此種房屋之人,是否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決議日期: 民國 63 年 12 月 03 日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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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703 號 民事裁定

案由摘要: 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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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652 號)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652 號 民事裁定

案由摘要: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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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人承攬之工作為房屋建築,除房屋外,是否亦包括該房屋之基地在內?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87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0 日

決議: 決議:採甲說

甲說: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既為房屋建築,其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僅對 「房屋」部分始有法定抵押權。至房屋之基地,因非屬承攬之工作 物,自不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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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從而,此種依法律之規定,視為上訴之情形 ,不應命該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04 日

決議:

被上訴人對於甲、乙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屬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其效力及於乙 ,雖視同上訴人之乙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仍應認乙之上訴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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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652 號 民事裁定

案由摘要: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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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土地經法院變價分割而由第三人拍定,共有人中有二人分別具狀聲明優先承買,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二)

決議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7 日

決議: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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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74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

決議日期: 民國 74 年 02 月 05 日

決議: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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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同共有債權人之權利行使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一)

決議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3 日

決議: 採乙說,文字修正如下: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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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地付清價金並交地惟未過戶,賣方死亡,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買方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繼承人能否訴請買方交還占有土地?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決議日期: 民國 69 年 02 月 23 日

決議:

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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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6 次民事庭會議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6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決議:

壹、九十五年民議字第四號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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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6 次民事庭會議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6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決議:

壹、九十五年民議字第四號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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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50 號 民事裁定

案由摘要: 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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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722 號 民事裁定

案由摘要: 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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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

決議日期: 民國 67 年 02 月 21 日

決議:

違章建築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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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 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554 號 民事裁定

案由摘要: 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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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二)

決議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7 日

決議:

一、按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 二十三日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參照)。依增訂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七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題示情形,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拍賣共有物,由第三人得標買受,依上開規定,各共有人均有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應通知共有人是否願優先承買,如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由執行法院以抽籤定之,於法律增訂施行後,已無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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