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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財政部遺產及贈與稅法函釋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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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人因其所從屬之債權人變更而變更不課贈與稅

抵押權人因其所從屬之債權人變更而變更不課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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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共有物(不動產)分割,無論就原物分配是否併判金錢補償,不生贈與稅問題

法院判決共有物(不動產)分割,無論就原物分配是否併判金錢補償,不生贈與稅問題

財政部表示,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民事判例及相關判決意旨,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諸職權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司法院秘書長81年1月30日秘台廳(一)字第00855號函以,法院因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共有人間受配部分,有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增多或減少情形,為顧及經濟上價值及維持公平,而命互為金錢補償,屬共有物分割方法之一種,並非係因當事人間有互負債務之約定而為同時提出金錢補償為條件之判決,故不生對待給付問題。爰法院判決分割不動產,無論就原物分配是否併判金錢補償,均不生贈與稅問題。

財政部提醒,有關法院判決分割不動產涉金錢補償部分,倘應受補償人嗣未收取補償金,逕免除補償義務人原應交付補償金之義務,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應課徵贈與稅;又應受補償人倘於收取補償金前死亡,依同法第1條及第4條第1項規定,該補償金債權應列入其遺產申報遺產稅;至補償義務人倘於交付補償金前死亡,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該尚未交付之補償金,得列報為其生前之未償債務。

新聞稿聯絡人:蔡科長孟洙
聯絡電話:(02)2322-8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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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交換公私有土地價差課稅釋

 
稅目 遺產及贈與稅法
法令彙編版本 一O八年版
法規章節 第1章 總  則
法條 第5條(視同贈與)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交換公私有土地價差課稅釋疑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主旨:有關依「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交換之公私有土地價差應否課徵贈與稅疑義乙案。

說明:二、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所明定,旨在防止財產所有人變相以非贈與之型態移轉財產規避贈與稅之課徵。本案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單獨或聯合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申請交換,根據交換辦法第13條第3款(編者註:現行辦法第16條第4款)規定,申請交換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總價低於交換標的者,由執行機關駁回其申請,故須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總價大於或等於欲取得公有非公用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始符合交換條件,從而該等因土地交換所生之差額,尚難謂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有藉此達成無償移轉財產之目的,應不適用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財政部94/07/01台財稅字第094045476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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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土地分割各人無償取得與原持有比例不等者應課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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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土地如被違章建築占用准照實際價格核估課稅

遺產土地如被違章建築占用准照實際價格核估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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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代位申報遺產稅者應俟申報期限過後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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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管理人怠於聲請法院辦理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否代位申報釋疑

稅目 遺產及贈與稅法
法令彙編版本 一O四年版
法規章節 第4章 稽徵程序
法條 第23條(遺產稅申報期限)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遺產管理人怠於聲請法院辦理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否代位申報釋疑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二、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申報;但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

準此,遺產管理人依規定辦理遺產稅之申報期間,自法院指定之日即已起算,其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申報亦未申請延期申報,或已申請延期申報但未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法院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者,稽徵機關雖無從依據本部73年12月22日台財稅第65430號函及74年1月29日台財稅第11162號函釋規定准予延長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1個月內提出申報,惟尚不發生遺產管理人不聲請法院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者,遺產稅申報期間即無從起算之情形。

為有效處理遺產管理人依規定申報遺產稅,請各稽徵機關輔導遺產管理人依規定期限申報或辦理延期申報,並提示其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法院辦理公示催告程序。

三、遺產管理人依規定申請延期申報時,其已聲請法院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者,依前開函釋准予延長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1個月內提出申報;申請延期申報時,尚未聲請法院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者,稽徵機關應酌定延長期限並請其於延長期限內向法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其於期限內辦理者,准予延長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1個月內提出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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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贈農地於5年內經合併分割後出售其中1筆應就該筆土地補徵贈與稅

 受贈農地於5年內經合併分割後出售其中1筆應就該筆土地補徵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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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方式

 
稅目 遺產及贈與稅法
法令彙編版本 一O四年版
法規章節 第2章 遺產稅之計算
法條 第16條(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項目)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方式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檢送內政部91年3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10082306號函及其附件臺南市政府91年3月1日南市都計字第09100125460號函等。(財政部91/04/08台財稅字第091001736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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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標準

 
稅目 遺產及贈與稅法
法令彙編版本 一O四年版
法規章節 第2章 遺產稅之計算
法條 第16條(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項目)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標準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主旨:被繼承人所有編定為「道路用地」之土地,生前同意先供政府開闢道路並待將來若該土地列入重劃時再參加土地分配,惟至其死亡時政府並未徵收或發給土地,其遺產稅如何核課案。

說明:二、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係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所明定,該法條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準此,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將來應由各政府、公用事業機構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方式取得者,其於繼承、贈與即有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之適用。另公共設施用地同意先供政府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者,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上揭內政部函說明四亦有釋示,本件遺產稅核課疑義,請依上開釋函查明核處。(財政部88/08/05台財稅第88193327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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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購買土地登記為他人所有依規定以贈與論者其贈與價值之認定
 
稅目 遺產及贈與稅法
法令彙編版本 一O四年版
法規章節 第1章 總  則
法條 第5條(視同贈與)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以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購買土地登記為他人所有依規定以贈與論者其贈與價值之認定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主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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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市價低於公告現值按市價出售免課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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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藉公設保留地捐贈地方政府以取得可移轉容積達成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之贈與稅課徵及處罰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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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所遺單筆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經繼承人辦理假分割為2筆列報農業用地扣除額釋疑

※台財稅字第09900505390號函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被繼承人所遺單筆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經繼承人辦理假分割為2筆列報農業用地扣除額釋疑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900505390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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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單筆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經繼承人辦理假分割為2筆農業用地,其中1筆全部作農業使用,得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列報農業用地扣除額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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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記起來!被繼承人遺有土地登記請求權,應「這麼做」

報導:MyGoNews方暮晨 時間:2019-07-13

被繼承人遺有土地登記請求權,應計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新聞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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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或妻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准予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日期:107-07-04

資料來源:財政部

財政部今(4)日發布解釋令,夫妻離婚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將法定財產制變更為其他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移轉土地,准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說明,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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