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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理解土地共有/優先購買權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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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土地之優先購買權

立法目的

減少共有人數,進而簡化法律關係

時機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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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方法

民法第 824 條就共有物分割方法,可分類為 8 類型:

(一)全部原物分配給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 1 款)

 ★原物全部分配。

(二)原物分配給各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第 1 款本文及第 824 條 第 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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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共有土地分割 這情況就可免申報土地增值稅

2023/04/20 12:40文/記者林耀文

法院判決共有土地分割 這情況就可免申報土地增值稅#共有土地#

經法院判決共有土地分割,若是分割後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差均在公告土地現值1平方公尺單價以下者,免申報土地增值稅。

隨著少子化與都會區房地價格高漲,繼承土地與房屋的情形已逐年增多,但仍有一些家庭兄弟姊妹繼承房產後,因部分家屬不願出售而鬧上法院。稅捐單位指出,經法院判決共有土地分割,若是分割後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差均在公告土地現值1平方公尺單價以下者,免申報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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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到共有人出售通知,想買!命運大不同

報導:MyGoNews蕭又安 | 日期:202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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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到共有人出售通知,想買!命運大不同

新聞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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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同共有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可以出售他公同共有持分?

(1)公同共有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得處分共有物之一部

按「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故公同共有人處分其公同共有物之一部,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尚非法不許,應無須先行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2) 部分公同共有人不得處分

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部分公同共有人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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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房產卻沒使用權 專家教你如何「解套變現」

2021/09/03 12:46文/記者朱語蕎

繼承房產卻沒使用權 專家教你如何「解套變現」#共有房屋#共有

長輩遺留的房家如何適當分配,常成為家族問題。(資料示意圖)

長輩過世後,遺留的房產如何適當分配,常成為家族糾紛問題,一名老母過世後留了一間房子,由姊妹們同時持有,但大姊沒有住在家裡,認為房子是共有的卻沒使用權,想把自己持有的5分之1產權,以400萬賣給住在房子的人,結果卻沒人同意,爭執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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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以交換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共有人以交換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公布內容內政部109年8月6日台內地字第1090129832號函

一、(略)。
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以下簡稱本法條)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又該項規定強制剝奪不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或使其應有部分受重大限制,自應兼顧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並對之有合理之補償,方能符合憲法財產權保障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562 號解釋及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03 年9 月修訂6版,第367 頁及第368 頁參照)。
三、次按交換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相互交換,訂立契約所為之土地或建物權利移轉登記,依據法務部78年3月6日(78)法律字第4170號函示,交換土地或建物而移轉所有權,性質上屬處分行為(物權行為)。
惟倘由多數共有人代理少數共有人約定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相互交換,其交換位置及條件等決定難謂合理,且本法條於交換未設有優先購買權之衡平機制(本部70年1月26日台內地字第4796號函參照),勢必侵害少數共有人權益,未能符合財產權保障之要求。又於交換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該共有關係仍維持於相互移轉後所取得之共有不動產標的上,亦與本法係為解決共有不動產糾紛之目的未合。故共有人以交換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本法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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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案例

一、

土地甲、乙共有各持分1/2,如甲、乙雙方因買賣價金不合意,甲、乙雙方如何主張自己權力?

 答: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為例外,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土地之分割不能像建物共有逕為變賣共有物,請依民法第824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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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被繼承人遺有不同縣(市)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申請人僅就該同一縣(市)轄區之不動產申請調處,得否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裁處1案

A:繼承人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欲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應就1.遺產全部為之,且須經2.全體繼承人同意,故申請調處變更為分別共有

時,仍得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規定予以受理,惟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為之。

此與內政部92.7.8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000號函係針對個別公同共有物有別。(內政部104.5.5台內地字第1041303747號函)


#共有不動產#持分產權#危老重建#平價售屋#繼承不動產#0912-913923高仕陳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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