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被繼承人遺有不同縣(市)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申請人僅就該同一縣(市)轄區之不動產申請調處,得否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裁處1案
A:繼承人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欲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應就1.遺產全部為之,且須經2.全體繼承人同意,故申請調處變更為分別共有
時,仍得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規定予以受理,惟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為之。
此與內政部92.7.8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000號函係針對個別公同共有物有別。(內政部104.5.5台內地字第104130374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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