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同共有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可以出售他公同共有持分?

(1)公同共有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得處分共有物之一部

按「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故公同共有人處分其公同共有物之一部,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尚非法不許,應無須先行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2) 部分公同共有人不得處分

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部分公同共有人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

   本案縱經全體公同共有人會同辦理,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部分公同共有人仍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宜先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再依民法第八一九條規定辦理持分移轉登記。

(內政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五○○四一二八一號)

 


@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不同.公同共有產權持有為潛在應繼分.分別共有則為應有權利範圍!

#共有土地#共有房屋#畸零地#0912-913923高仕陳總

公同共有物(示意圖)
 

民法第819條(共有)

民法第828條(共有)

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之區別(示意圖)

變更共有物型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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