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字第 655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于○東

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于○磊 兼法定代理人 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分割由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五、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五、被上訴人于○磊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並繼續共有關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于 ○珍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于○珍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父親于○嶽於民國93年9月23日死亡 ,遺產由其配偶于沈○月及子女即伊等2人、于○碁、于○ 珠、于○玲共同繼承,其中台北市○○區○○段0小段000 0 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之房屋及其基地即台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六(下合稱系爭房地),於95年5月26日 由于○嶽之上開繼承人辦妥繼承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後,于沈○月、于○碁、于○珠及于○玲嗣於同年1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各自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于○碁之長子即上訴人。

惟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及其母親與妹妹居住使用,伊等2人僅徒具所有權人之名,卻須按年依應有部分比例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於理不平。

被上訴人于○珍經濟拮据且負債甚鉅,需錢孔急,被上訴人于○磊因罹患中度智障致生活不能自理,每月須負擔所居松○園老人養護所之養護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餘元,亦需一筆安養基金供其日後養護之用,伊等2人前請求上訴人各依市價收購伊等2人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或將系爭房地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遭上訴人拒絕等情,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定系爭房地分割之方法。(原判決變價分割)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未與伊協議分割即逕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不符民法第824條規定之要件。于○嶽生前將系爭房屋借予伊母子3人居住,並於88年間曾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伊,被上訴人當時亦在場聽聞,于○嶽嗣於89年2 月19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其印鑑證明交由伊母親保管 ,以便日後辦理贈與登記,于○嶽過世後,于沈○月、于○ 碁、于○珠及于○玲即於辦竣繼承分割登記後,履行移轉贈與物所有權之義務,將各自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為于○嶽之繼承人,亦應將各自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其不僅未履行該義務 ,反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顯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再者, 系爭房地早已借予伊母子3人居住使用,且系爭房屋於于○ 嶽生前即為用以供奉祭祀于家祖先之處所,于○嶽過世後, 系爭房地全體共有人亦約定將系爭房屋作為祭祀處所,系爭房地即有此特殊使用目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

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事項:

㈠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六分 之一、上訴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二。

㈡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母子三人居住。

四、玆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于○嶽是否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部分:

就此,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於于○嶽生前先借予上訴人使用,嗣再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于○嶽之繼承人,負有移轉贈與物即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之義務,故其請求分割為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前開贈與,並辯稱于○嶽生前僅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母子使用,未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縱其生前有贈與之表示,上訴人未曾對于○嶽有允受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雙方贈與契約並不成立等語。

查上訴人抗辯于○嶽於生前即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再分述如下:

1.證人于○碁於原審、證人王月嬌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于 ○嶽確於生前有將系爭房地贈與第3代即上訴人之表示云云 (見原審卷,129頁,本院卷,81頁)。然證人于○碁、王0嬌為上訴人之父、母,所持立場已難客觀中立。證人即于 ○嶽之現配偶于沈○月於原審證稱:「(問:于○嶽生前有無就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地於其身後之歸屬作何安排?有無說該房地有祭祀目的不准分割?)於平常聊天時有說房子不能賣,兒子及女兒都可以回家拜拜。 」「(問:請問妳先生生前有無將房子的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母親辦理過戶?)有這件事情。為什麼後來沒有辦, 我不知道。」「(問:妳先生生前有無說房子要贈與被告? )好像有講過。」「(問:是否曾經說過永吉路(房子)是 屬於證人母女三人,而○○路(房子)是屬於我們兄妹三人 ?)原告要的六分之一也拿到,為何還要告。」「(問:○ ○路的房子是何情形?)我當初不在場,我聽于○玲、于○ 珠說,當初開會有說要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188至 189 頁),依上開證言,證人于沈○月就于○嶽生前是否已對系爭房地之歸屬有所安排,僅稱于○嶽於平常聊天時有說 房子不能賣,兒子及女兒都可以回家拜拜等語,就上訴人所主張于○嶽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時,並不在場,只是聽其他繼承人于○玲、于○珠說的而已,並未明確陳述于○嶽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事實。再經被上訴人質以證人是否說過永吉路房屋分配予證人母女3人(即證人、證人與于○嶽所生之于○玲、于○珠),系爭房地房屋則分配予被上訴人兄妹3人(即被上訴人2人與于○碁,此3人均為于 ○嶽與前配偶劉○芳所生),證人于沈○月亦未予否認,僅稱被上訴人要的六分之一也拿到,為何還要告等語,是依證人于沈○月於原審所為證言,反可認于○嶽生前有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與前配偶所生之于○碁及被上訴人,另棟位於永吉路之房屋則分配予現配偶即證人于沈○月及其女于○玲、于 ○珠之表示。

又證人于沈○月及于○玲、于○珠既已取得其他于○嶽之遺產,則其3人嗣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再移轉予于○碁之子即上訴人,亦僅能證明其3人不願取得超過其應取得之財產而已,不能據此證明于○嶽或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

2.上訴人雖又主張依被上訴人于○珍與于○碁談話內容,被上訴人于○珍亦承認于○嶽當時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表示等語,並提出談話錄音帶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139至 156頁)。

然上開談話錄音中,于○碁雖多次質問在家庭聚會時,被上訴人于○珍曾答應于○嶽之事,是否已不算數云云,被上訴人于○珍亦稱其曾經答應,但現在情況已有改變等語,但雙方就家庭聚會當時所討論之議題究竟為何?所謂被上訴人于○珍答應于○嶽之內容為何?並無直接之描述, 難以判斷被上訴人于○珍所答應者,究為何事。

于○嶽既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若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上訴人,本可任依己意為之,何須被上訴人于○珍答應?是前開家庭聚會,縱于○嶽之子女就于○嶽之財產如何分配有所討論,亦不過作為于○嶽日後處分財產之參考而已,非謂于○嶽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更無于○嶽已決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事實。

雖於被上訴人于○珍與于○碁之上開談話中,于○碁曾提及 :「爸爸講的話你都不答應了嗎?都不算數了嗎?這是要給于○東的,你都不算數了嗎?」云云(見原審卷141頁), 但被上訴人于○珍並未就此事直接回應,且于○碁稱:「這是要給于○東的」,是否即指於家庭聚會中,于○嶽已直接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或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尚須其他條件(例如補貼其他繼承人等),或是于○碁內心打算取得系爭房地轉讓予上訴人,均不明確,未必僅指于○嶽表明要將之贈與予上訴人之意思。

而被上訴人于○珍於該次談話中,雖回應其曾經答應等語,亦未指明所答應者,即于○ 嶽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故難憑上開談話內容,證明于○ 嶽確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

3.上訴人雖另以于○嶽生前已將系爭房地之權狀、印鑑交付予上訴人之母王0嬌,並囑附王0嬌辦理產權過戶予上訴人為辯,證人王0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于○嶽於89年2月19 日已將系爭房地權狀、印鑑等交其辦理過戶,因系爭房地屋齡三十多年,地價稅很高,沒錢辦理,因被上訴人于○磊生病,且于○嶽沒有準備給第2代,所以贈與上訴人(按第3代 )等語(見本院卷,81頁、82頁)。

然證人王0嬌為上訴人之母,且自78年即住於系爭房地內迄今,就本件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所言已難客觀中立。

上訴人及證人于沈○月就被上訴人主張于○嶽將永吉路之另棟房屋贈與證人于沈○ 月及其女于○玲、于○珠3人乙節,並未否認,堪信為真實 。

若于○嶽沒有將財產直接給予第2代之意思,則于○玲、 于○珠為于○嶽之女(第2代),又如何能取得于○嶽之財產?何況于○嶽之繼承人中,尚有其長子即被上訴人于○磊 ,且被上訴人于○磊當時已患病無法自理生活,亟須他人生活及金錢幫助,于○嶽豈會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將永吉路之另棟房屋贈與證人于沈○月母女3人,竟不留分毫予被上訴人于○磊?再者,若于○嶽已將系爭房地先贈與上訴人 ,其後上訴人豈會同意辦理繼承分割,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是上訴人辯稱于○嶽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有違情理,難予採信。

㈡關於系爭房地得否為裁判分割之部分:

就此,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先行為分割之協議,且系爭房地早由其母子3人 居住使用,且於于○嶽生前即用以供奉祭祀祖先之處所迄今 ,系爭房屋已由全體共有人協議為祭祀處所,即有因全體共有人約定之特殊使用目的之情,從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等語,並提出兩造祖先牌位照片4禎為證(見原審卷,159至 160頁)。

然就系爭房地如何分割,於起訴前即經被上訴人 于○珍與于○碁商議,無法達成協議,有前開談話錄音可參 。

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參照),是系爭房地即令為上訴人母子現居之處,且為供奉祭祀祖先所在,亦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系爭房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亦不能達成協議 ,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

㈢關於系爭房地分割方法部分: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觀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生效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單一區分所有建物,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具有實際上之困難。又系爭房地現為上訴人母子三人居住,若將之變賣,上訴人母子三人將失其棲所,再者,被上訴人于○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其需款孔急,而上訴人則表示無力支付補償金 ,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質疑將被上訴人于○磊之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補償價金,使被上訴人于○磊不能回家居住, 係不利於被上訴人于○磊,希望能保留被上訴人于○磊之應有部分,而被上訴人于○珍於本院審理時亦另具狀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于○磊部分,俟新任監護人產生後再決定如何分割等情,認為將系爭房地分歸上訴人、被上訴人于○磊繼續共有,上訴人補償金錢予被上訴人,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思,當屬可行之分割方法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主張系爭房地市價至少800萬元,上訴人就此價值從未爭執,亦未依本院闡明提出系爭房地價值之意見(見本院卷,102頁),據上訴人所提出其父于○碁與被上訴人之談話錄音帶,于○碁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價值1000萬元以上,僅表示隔壁房屋賣800萬元,已經不錯,亦未否認系爭房地有800萬元之價值(見原審卷,147頁),可認上訴人亦同意系爭房地以800萬元作為其價格。按被上訴人于○珍就系爭房地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應有部分計算,系爭房地分割後被上訴人于○珍可取得133萬3333元之價值(800萬元/6=133 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上訴人于○珍表示僅請求130萬元即可(見本院卷,91頁、115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于○珍之意願,爰判命被上訴人補償130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就系爭房地定分割方法,自屬有據。原判決命為變價分割,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無分割請求權,理由雖有未合,但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既有未當,上訴人聲明廢棄改判,仍應認為上訴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部分:台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被上訴人于○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被上訴人于○珍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上訴人于○東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四。

建物部分:坐落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建號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層次二層,層次面積一一四點二六 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被上訴人于○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上訴人于○珍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上訴人于○東應有部分六分之四。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785-792 頁

 


相關法條 5

本案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部分共有;部分價金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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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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