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代位申報遺產稅者應俟申報期限過後始得辦理
稅目 | 遺產及贈與稅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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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版本 | 一O八年版 |
法規章節 | 第4章 稽徵程序 |
法條 | 第23條(遺產稅申報期限) |
分類 | 釋示函令 |
釋示函令標題 | 債權人代位申報遺產稅者應俟申報期限過後始得辦理 |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 被繼承人死亡後,在法定申報遺產稅期間內,納稅義務人尚未申報前,債權人依據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逕向該管稽徵機關代位申報遺產稅者,稽徵機關不得依據債權人之申報逕行核稅,應俟納稅義務人申報後併案參考辦理,如納稅義務人逾期仍不申報,始按「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編者註:85年2月8日改訂為「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有關規定辦理。(財政部71/08/13台財稅第36048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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