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722 號 民事裁定

案由摘要: 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二號

再 抗告 人 李0柔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0煙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參照), 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二號裁定,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

相對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再抗告人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四五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核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則相對人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

查再抗告人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一○九.三八平方公尺, 依相對人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板橋地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九萬四千零五十六元,並據此計算再抗告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十萬零九百九十五元,尚無可議等語,因以裁定維持板橋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周刊 第 1640 期 4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5 卷 5 期 100-102 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5 期 203-205 頁

法令月刊 第 64 卷 6 期 130-131 頁

 


相關法條 4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拆除坐落共有土地上之建物,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核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則相對人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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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示意照)

回復共有物

 

裁判費(共有物回復)

民法第767條(法條內容示意圖)

民法818條(共有)

民法821條(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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