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同共有債權人之權利行使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一)
決議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3 日
決議: 採乙說,文字修正如下: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討論事項:壹、一○三年民議字第七號提案
民二庭提案:
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民法物權編修正(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後 ,數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對第三人債權而公同共有該債權。該公同共有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得否為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利益,請求債務人對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為給付?
甲說:
民法物權編修正後,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其適用順序在該條第三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規定之前。數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而公同共有該債權,依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 八條第二項再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應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以保存公同共有之財產。
乙說: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 議:採乙說,文字修正如下: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資料來源: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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