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可否請求自所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 #持分房地產買賣#0912-913923高仕陳總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83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一)
決議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07 日
決議: 採甲說(肯定說):
丑原係無權占有基地上之建物,自亦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基地所有人即子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然丑亦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 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
討論事項一:
提 案:院長提議:
某子為土地及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有人,因該建物前經某丑無權占有逾十五年以上,致子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後,子得否以丑係無權占有其已登記「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丑自所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
甲說(肯定說):
丑原係無權占有基地上之建物,自亦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基地所有人即子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然丑亦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
乙說(否定說):
建物與基地雖為獨立之不動產,但兩者密不可分。建物之占有使用無法脫離基地而單獨存在。建物占有人因時效完成而得繼續占有建物,核屬法律時效制度所承認之利益,自應受保護。倘容許將基地與建物兩者割裂,認已取得占有建物時效利益之人,仍須自其占有之建物內遷出而交還基地,無異剝奪其因時效而取得之利益,究非時效制度承認占有利益之旨趣所在。
研究報告:
一、前司法行政部編印之司法專刊第二○四期所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五十六年五、六月份司法座談會提出之「法律問題」,似與本件提案無異,其「研究結果」,係採取本提案所示之甲說即肯定說。
二、本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及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決先後將台灣高等法院之原判決廢棄發回後,該院八十二年度上更( 1) 字第二六二號及八十二年度上更(1) 字第三九二號更審判決, 已採取統一見解,即依憑本提案甲說之立論為判決。
三、民法總則所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除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係專就「債權」請求權規定之「特別期間」(短期時效),適用上較無疑義外,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一般期間」(十五年)是否可作別解,謂「物權」之「物上請求權」亦有其適用?倘得適用, 則已、未登記之不動產是否均函蓋在內?依下列解釋及判例見解之更易,似已趨於強調「登記」之效力,大於因消滅時效完成所取得「抗辯權」之效力。亦即就「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
(一)二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所有 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 滿十五年尚未請求者,則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三 冊一五六二頁)
(二)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一號判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請求權,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雖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絕返還。(見: 本院判例要旨上冊五十四頁)
(三)三十年三月八日院字第二一四五號解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 之請求權,不僅指債權的請求權而言,物權的請求權亦包含在內。 (見:上開「彙編」第四冊一八三四頁)
(四)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例: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 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見:同上「要旨」上冊五十四頁)
(五)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八六號判例……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自不以不動產「未經登記」為其適用要件。(見:同上「要旨」上冊五十五頁)
(六)五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七)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六四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範圍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
四、消滅時效與取得時效之難以調和,對照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等規定觀之,可見其端倪。其結果雖可能造成占有人取得時效尚未完成,而所有人之返還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致一方有所有權之名而無所有權之實, 另一方則有所有權之實而無所有權之名實。但依前述判例及解釋先後 見解之更易,既肯定「已登記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 適用,且民法所定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又僅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非謂權利人之原權利(請求權)歸於消滅。則於本案僅提示某丑係「無權占有」某子之建物(未登記)及基地(已登記) ,而未涉及其是否就建物「取得時效」已完成之情形下,縱其對建物之占有,可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究無從否定其「無權占有」建物及基地之本質。如謂其因建物所有得消滅時效之利益,可擴張反射及於已登記為某子所有之建物「基地」,進而排除某子本於基地所有權可得行使之物上請求權,不啻將其因時效利益取得之「抗辯權」所生效果,即視為某子之「所有權」喪失,恐與前述晚近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違。抑有進者,本提案之無權占有人某丑,苟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就某子「未登記」之建物「取得時效 」完成,衡之各該條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該建物之所有人而已。 於未依法登記為所有人或已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登記,由地政機關受理,並經法院為實體裁判前( 參見:本院六十九年三月四日六十九年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八十 年六月四日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似仍難謂其對該 建物所行使之管理、使用、收益等權能為合法。而變更其「無權占有 」為「有權占有」。是某丑對某子之建物(未登記)及基地(已登記 )既均屬「無權占有」,解釋上殊不宜以其對建物占有之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即得以建物與基地不可分,併予排除某子本於「基地」所得行使之物上請求權。至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號等判例(見:同上本院判例要旨上冊三六六頁)之所謂:房屋(建物)與土地使用權不可分離 云云,均以「合法占有」為立論之前提,尚不能與本提案情形同視。
五、綜上所述,本提案,似以甲說(肯定說)為可取。另乙說提出之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一則及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判例,是否與本提案之爭點有關?請併予參酌,附此敘明。
決 議:採甲說。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6 卷 10 期 8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 第 110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 第 1158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94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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