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相關函釋 |
===============================================
文 號 農輔字第900050675號
發布日期 90年07月04日
案由摘要 釋執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審查案輔助功能
全文內容:
※註:依據本會90年6月20日召開「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執
行事宜會議紀錄辦理。
一、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修正如:附件一,並增加申請人切結
書定型稿(範本)如附件二。
二、有關申請人取得土地與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之限制,其登記時間不能合併計
算,以採持續性為準。其土地取得原因為繼承,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起
算日以繼承原因發生日為依據;其他土地取得原因(如買賣、贈與等),
依民法758條規定,其起算日期以登記日為依據。
三、對於「一宗土地」之定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章第1
條第1款規定「一宗土地:本法第11條所稱一宗土地係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
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
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而對於個別申請興建農舍之毗連
兩筆地號以上農業用地,請辦理合併為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以利農業用
地管理。
四、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農政單位哪一部門承辦興建農舍申請
人資格審查業務,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
農民資格條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故請直轄市、縣(市)
農業主管機關首長依前述規定所賦之權責,就本案業務性質明確指定承辦
單位。
【附件一】
需符合條件 |
申請人應備供審查之文件 |
1.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
1.申請人戶籍謄本。 |
2.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
1.申請人戶籍謄本。 2.擬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簿謄本。 |
3.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是否小於0.25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
1.擬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簿謄本。 |
4.申請人無自用農舍。 |
1.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 2.前揭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 3.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 |
5.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
1.擬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土地登記簿謄本。 2.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3.申請人切結該宗農業用地未曾興建農舍或提供申請興建農舍計算面積使用之文件。 |
【附件二】
切結書 (範本) 本人迄至切結日止確無自用農舍,且擬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亦未曾申請興建農舍或提供申請興建農舍計算面積使用,如有不實願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十條「起造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核定,主管建築機關得撤銷其建築許可。經撤銷建築許可案件,其建築物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規定處理」及承擔其他相關一切法律責任,特立此切結為憑。 立切結書人: 簽名 蓋章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
農輔字第0910128869號函
發布日期 91年08月21日
案由摘要 釋原持有農業用地分割後購併鄰地,可否依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申請興建農舍案
全文內容:
一、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四日
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
集村方式或在自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同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
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
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興建者,亦同。」又同條第5項規定:
「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
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及
其他應諄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至於「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
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一、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已結婚者;二、申請人之戶籍
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需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戶籍
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四、申請人無自
用農舍者;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
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
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
、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附該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日期為89年11月22及23日,其買賣購併
取得農業用地之時間點至為明確,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生效日
(89年1月28日)之後,自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
興農舍辦法」之規定辦理。
===============================================
文 號 農輔字第0910151735號函
發布日期 91年10月02日
案由摘要 釋共有農地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案
全文內容:
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
落土地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
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其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為2人以上
共有時,可由其他人出具同意書供一人申請興建農舍,其申請資格條件符合「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者,即可提出申請興建農舍,惟依前揭規定
將來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辦理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且以申請興建農舍
之農業定不得重複再申請。
===============================================
文 號 農輔字第0910153058號函
發布日期 91年10月02日
案由摘要 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發生繼承之農業用地,其繼承人申請興建農舍需受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之相關限制案
全文內容:
申請興建農舍之相關資格予限制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
、第5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所明定,查上揭法令規定申請興建
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
佈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
地,得依據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對於在該條例公
佈生效日(89年1月28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申請興建者,應依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故本案因繼承取得農地,係屬該條例修
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而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該辦法規定辦理。
===============================================
文 號 農輔字第0910147062號函
發布日期 91年10月14日
案由摘要 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後移轉後再移轉是否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案
全文內容:
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前向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
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使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
此限。」,所稱「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者始得移轉,」應不包括5年
屆滿後辦理移轉登記之權利人欲再移轉登記。又其「前項」所指係同條第一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
而需興建者」之規定,故其移轉登記時間之限制對象係指該條例修正公佈施行
生效日(民國89年1月28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興建者。
===============================================
函釋「有關夫妻均有農業用地,並具備農民身分,且夫已曾申請農舍,妻是否可再申請農舍案」之相關規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書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1年01月28日
發文字號:農輔字第0910104842號
受 文 者: 本會秘書室
主 旨: 有關台端詢問為夫妻均有農業用地,每宗各達0.二五公頃以上並具備農民身分,且夫已曾申請農舍,妻是否可再申請農舍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
一、依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營署綜字第0九一二九0一一四八號函辦理,並復台端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申請書。
二、本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規定,妻若為該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及無自用農舍,其資格條件符合前揭法令規定,即可以妻名義申請興建農舍。
正 本: 王禮敏先生
副 本: 內政部營建署、本會秘書室(請刊登公報)
主任委員 陳 希 煌
本案依照分層負責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
發文單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 農輔字第0920174772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臺南縣政府公報 93 年第 9 期 28-29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824 條
要 旨:
關於農民擬申請興建農舍,其農業用地原屬共有,甫於九十二年取得所有權持分,則其土地取得時間是否自取得全部持分後開始計算案
主 旨:
關於農民擬申請興建農舍,其農業用地原屬共有,甫於九十二年取得所有權持分,則其土地取得時間是否自取得全部持分後開始計算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
一、依據內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二○一五四號函 (影本如附) 辦理,兼復貴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農務字第○九二○○九八四九○號函。
二、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興建農舍之起算點亦應由土地登記簿最新登記時間為準,應無疑義。而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張君擬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地號:○九一七-○○○○) ,雖於九十二年始取得該筆土地全部所有權,但該農地係自八十五年起已開始享有該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
三、依照現行規定,共有農地擬申請興建農舍者,可由共有人共同申請或由共有人出具同意書由其中一人申請興建農舍,而申請人若為修法前取得土地者 (不論其餘共有人是否於修法後辦理持分之權利移轉) ,得依據修法前相關規定辦理;惟因地權單一較利於農地之使用與管理,且農舍與農地產權分屬多人時,農舍與農地後續之移轉與土地管理等事項亦較為複雜,故於農業發展條例對於修法前共有之農地於修法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放寬其得適用修法前之規定申請。
四、另,內政部前函已明確釋示:「共有物分割係屬原物取得,尚非屬權利之移轉變動」,而本案張君自八十五年起取得該筆土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並於九十二年以共有物分割方式取得該筆土地全部權利,依前函意旨其取得時間點之認定,得依據修法前規定辦理。
附 件:內政部 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20154號
主 旨:關於臺東縣政府函為農民擬申請興建農舍,其農業用地原屬共有,甫於本年取得所有持分,則土地取得時間是否自取得全部持分後開始計算疑義乙案,本司意見如說明,請卓參。
說 明:
一、復貴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農輔字第○九二○一六七七四七號函。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所明定,查本案據案附登記謄本所載,張君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登記原因「共有物分割」取得所有權全部,惟「共有物分割」係屬原物取得,尚非屬權利之移轉變動 (如買賣、贈與‥‥) ;至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
條規定意旨,係以取得農業用地之時間為基礎,惟所稱之「取得」,是否包括共有物分割?事涉上開條例規定及農業用地使用之管理政策,宜由貴會詮釋。
參考法條:民法 第 824 條 (91.06.26)
農業發展條例 第 18 條 (92.02.07)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年02月12日
發文字號:農輔字第0930102310號
主 旨:有關因繼承取得農業用地之認定時點暨本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農輔字第○九二○一六九六七○號函釋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
一、依據吳翁水香君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陳情書(影本如附件一)辦理。
二、查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取得係因繼承或分割繼承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外,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一○○一號判例「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不受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故因繼承、分割繼承而取得農業用地者,不待登記即已生效,並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為認定時點之基準。本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農輔字第○九二○一六九六七○號函(影本如附件二)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不再適用。
正 本:臺南市政府
副 本:吳翁水香君、內政部地政司、內政部營建署、各縣(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除外)、本會企劃處、法規會、秘書室(請刊登公報)、輔導處
主 任 委 員 李 金 龍
本案依照分層負責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
文 號 農授水保字第0931804907號函
發布日期 93年03月22日
案由摘要 釋二十人共同持有持分之土地可否以持分方式作為集村興建農舍之比例地案
全文內容:
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規定,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其申請興
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得小於○.二五公頃,但為二人以上共有之農業用
地,應由其他共有人出具同意書供一人申請興建一戶農舍,亦即共有農業用地
其共有人之一申請集村興建自用農舍,仍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他共有
人不得再就其應有部分申請建築。因此,二十人共同持有持分之土地,僅供一
人作為提供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他共有人不得就其應有部分作為配合
耕地申請建築。
===============================================
文 號 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633號
發布日期 93年06月07日
案由摘要 釋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可否提供作集村興建
農舍之配合農業用地疑義
全文內容:
一、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2款「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與集村興
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其法令規定適用之基層建築面積之計算標準應相
同,且同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之規定,若擬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依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
、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相關法令規定
,適用相同之計算標準者,得併同申請﹔若併同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適用計算標準不同或非同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者,因該土地繫屬
之法律性質不相當,不得併同申請之。
二、復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1款「二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宗或數
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農舍。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
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規定,有關集村興
建農舍之研訂意旨,係參酌引用土地發展權移轉之觀念,使所有權人間之
土地使用權利,可透過前揭辦法之設計機制進行交換移轉以集中興建,達
到保護農業生產環境與確保生活環境品質之目的。換言之,因集村興建農
舍係將農舍興建之權利移轉至他宗農業用地上集合興建,原無興建農舍權
利之土地,自不得參與集村興建農舍。各起造人得併同提供山坡地與平地
之農業用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但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山坡地
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規定意旨,
不得作為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及配合耕地。
三、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已明定農業用地之法律依據及範圍,特
定農業區內編定之農牧用地應屬農業用地範圍,又本會92年8月7日召開研
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執行疑義十四之研商結論
意旨,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中並無限制已辦竣農地重劃
地區不得參與集村興建農舍。
===============================================
文 號 農授水保字第0930126162號
發布日期 93年06月14日
案由摘要 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同持有持分之農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辦理分割,為興建農舍需要與鄰地再行合併之農地,可否申請興建農舍案
全文內容: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同持有持分之農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經分割後
,再與鄰地合併之農地,屬某個人擁有土地所有權,其權利主體顯已更動,該
農地所有權人資格如經 貴縣主管機關審定,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3條:(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
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
滿二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
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
,不在此限。(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
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等規
定,得申請興建農舍。如屬共同持有持分之農業用地,其共有人之一申請興建
農舍,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他共有人不得就其應有部分申請建築,其
申請人資格條件,仍應符合上開辦法第3條規定。
===============================================
文 號 農授水保字第0931811448號
發布日期 93年06月21日
案由摘要 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相毗鄰之二筆土地合併後面積達0.25公頃,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案
全文內容:
一、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若有
毗連二筆地號以上農業用地者,應先辦理合併為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且
其面積在0.25公頃以上者,始得申請,以利農業用地管理。
二、另,對於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取得滿兩年之起算點,係以土地登記
簿所載時間為計算依據,應無疑義。惟對於為符合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最
小規模而辦理相毗鄰農地之合併部分,因土地合併制度僅為利於土地利用
與管理,無涉權利之移轉,亦不影響原土地所有權之關係,若相毗鄰農業
用地個別取得時間已滿兩年,但辦理合併後需重新計算者,似影響人民權
利,故對於相毗鄰之每筆農地取得已滿兩年,惟為符合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最小規模而辦理之合併,得視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2款之
土地取得兩年之條件。
===============================================
文 號 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674號
發布日期 93年06月21日
案由摘要 釋可否於農業設施茶葉加工室屋頂興建農舍案。
全文內容:
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政策目的,主要係為協助農地經營與管理。又「農
舍」容使用項目為農家住宅、農舍附屬設施、農產品之買賣、農作物生產資財
及日用品買賣及民宿等5項,農業設施與農舍性質不同,分由不同規定管制,且
農舍非農業設施容許使用項目之一,故,農業設施茶葉加工室屋頂不宜興建農
舍。
===============================================
文 號 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753號
發布日期 93年07月14日
案由摘要 釋「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所申請變更編定地號之基地上已存有合法農舍,是否可一起合併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抑或進行土地分割後才能辦理
全文內容:
一、農業用地為興辦事業而欲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依據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規定申請人需擬具興辦事業計畫,且用地變更後需依核准計畫
內容使用,準此,對已存有合法農舍之農業用地為興辦事業而需變更用地
者,宜整體考量農業用地之配置是否符合事業計畫之需求與內容,不宜僅
將農舍用地部分分割為單宗土地,避免維持農業生產面積不足造成農舍管
制與稅賦減免疑義。
二、另因農舍係為協助農業經營而設置,若無農業經營用地則應無農舍存在之
必要;故對於已存有合法農舍之農業用地,實有變更使用需求,且該房舍
有存在之必要者,於執行面宜先請該管縣(市)政府變更農舍之使用執照
或其他相關註記,將農舍視為一般房舍處理,以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整體
利用土地資源之原則。
===============================================
文 號 農授水保字第0931815301號
發布日期 93年07月30日
案由摘要 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持有2筆農業用地,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經合併分割後,申請興建農舍時是否應受土地取得滿2年之限制案。
全文內容: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明定:「…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
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是以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
毗鄰耕地,因需調整以利使用,而擬予重行合併、分割,並未涉及權利之
移轉,自非屬新購農地,內政部92年4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20005408號函釋
有案。
二、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所擁有之二筆土地,合併為單筆土地,如未涉及權利
之移轉,自非屬新購農地,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
興建農舍,土地取得應不受滿二年之限制。
===============================================
文 號 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789號
發布日期 93年08月09日
案由摘要 釋已核准並已核發經營許可證之休閒農場內,申請興建農舍以作為民宿使用,是否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案
全文內容:
一、休閒農場之經營,應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申請籌設及依規定
設置相關設施。即依據上開辦法規定,休閒農場範圍內土地利用,應依核
定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
二、本案所稱之在休閒農場範圍內申請興建農舍辦理民宿使用,涉及休閒農場
經營計畫書之變更,依上開辦法第21條規定,應依據程序申請核准。鑑於
休閒農場設施使用與農舍興建、一般農業設施申請法令不同,本案就涉及
設施使用事宜,應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第20條及第21條
相關規定辦理。
===============================================
文 號 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805號
發布日期 93年08月11日
案由摘要 釋農地所有人死亡,在未辦理繼承前可否由其全體繼承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其中一名繼承人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疑義
全文內容: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此外,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需為該農
業用地之所有權人為限,故本案宜仍需完成所有權登記後始得為之。
===============================================
文 號 農授水保字第0931819456號
發布日期 93年08月31日
案由摘要 釋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得否興建農舍疑義案
全文內容:
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已明定農業用地之法律依據及範圍,故一般
農業區內編定之養殖用地屬農業用地範圍,當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等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事宜。
===============================================
文 號 農授水保字第0930142219號
發布日期 93年09月09日
案由摘要 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分屬2人農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擬辦理分割交換合併,是否可依該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案
全文內容: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並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與鄰地分
割交換合併,其權利主體未更動,且分割交換合併調整後之面積並未改變,可
視為原權利內容之持續,由該主管機關本諸權責依法核處,本會92年12月25日
農輔字第0920170440號函釋有案。
===============================================
文 號 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961號
發布日期 93年10月12日
案由摘要 釋農牧用地做為畜牧使用,得否申請興建農舍案
全文內容:
查農舍並不屬於畜牧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畜牧設施,農牧用地如欲申請作畜牧
設施使用及申辦畜牧場登記,應依「畜牧法」、「畜牧法施行細則」及「農業
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至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相關規定及程序,業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中規定,請台端依前揭辦法
規定向所轄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
文 號 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996號
發布日期 93年10月26日
案由摘要 釋集村興建農舍之公共設施補助標準及已提供作為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可否再申請農倉或農機具室使用,且其材質及面積是否有限制疑義
全文內容:
一、集村興建農舍之公共設施補助, 依「集村興建農舍與公共設施申請補助程
序及標準作業要點」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勘查,依工程費比例
核定,並以集村興建農舍之全體農民為對象,每戶補助最高以新台幣五萬
元為限,並未依公共設施項目比例給予補助。
二、農業用地已興建農舍,其餘供農業使用之農地如擬申請農業設施,請依「
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
===============================================
文 號 農授水保字第0931826227號
發布日期 93年11月16日
案由摘要 釋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經縣(市)政府核准取得興建資格文件或建造執照後,未開始施工或施工期間,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前,其中起造人因個人因素,其所屬農業用地遭受法院拍賣案
全文內容:
有關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經縣(市)政府核准取得興建資格文件或建造執照
後,未開始施工或施工期間,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前,其中起造人因個人因素,
其所屬農業用地遭受法院拍賣者,原則同意承受人(及法院拍定人)得依原規
模繼續參加集村興建農舍。(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3年11月11日營署綜字第0930
069753號函)
===============================================
文 號 農授水保字第0931827419號函
發布日期 93年11月30日
案由摘要 釋函詢關於集村興建農舍變更起造人疑義案,請查照。
全文內容: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營署綜字第○九三○○七○八
五一號函辦理。
二、有關集村興建農舍變更起造人乙節,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
1款規定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需有2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故對於建築執
照或使用執照申請或核發時,首需符合該條款規定。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規定,因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可依持有面積申請分割
,並依據持有農業用地面積計算農舍面積。是以,如申請人死亡時,其繼
承人願意以原規模繼續辦理相關事宜者,得以變更起造人方式辦理,免再
重新申請﹔如因其他原因致申請興建農舍之戶數與農舍面積已有所不同,
則應以重新方式辦理。本會92年8月21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21847142號函送
縣(市)政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中有關集村興建農舍法令執行疑
義四之研商結論有案。
===============================================
文 號 農企字第0930156485號函
發布日期 93年12月03日
案由摘要 釋位於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上已興建農舍者,得否於該農地上再行申請興建農業設施案
全文內容: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
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因此
,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或農業設施,均需與農業生產或農業使用相關。而本案
經詢內政部亦以首揭號函(93.11.23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60號)表示略以
:「...『農舍』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其基地仍屬農業用地。
本案...倘該設施與農舍興建、管理有關法令規定並無牴觸,並符合『農業
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屬農業生產經營所需者,原則上與農
牧用地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之性質及管制旨意尚無相違,惟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應確實依原核定計畫之容許使用項目管制使用。」是以,有關農業用地
上已興建農舍者,其再申請施設農業設施者,應就農業設施與農業生產經營之
必要性及其功能、用途是否與農舍重疊等情形,依據「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
施使用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視個案實務及事實由縣(市)政府本於職權審
認核處。
===============================================
文 號 農授水保字第0931830165號
發布日期 94年01月07日
案由摘要 釋65年間於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無法提供使用執照之二棟房屋,得否認定為農舍疑義
全文內容:
一、本會90年7月4日(90)農輔字第900050675號函送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3條規定執行事宜會議紀錄附件一、備註(一):「實施建築管理前農
業用地上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即認定該房屋為農舍」。
二、台端於65年間於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興建之二棟房屋,既非興建於
農業用地上,得可視為非農舍。
===============================================
文 號 營署中城字第0940016403號函
發布日期 94年04月18日
案由摘要 都市計畫農業區已興建農舍之土地,得否於該農舍剩餘空(農)地再申請設置農業產銷設施之疑義案
全文內容:
經查本署93年5月17日營署中城字第0933503737號函釋略以:「都市計畫農業區
內之農地,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10﹪農舍面積及90%之農地),不論該90%農地
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建築。故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
規定申請設置之農作產銷設施,如涉及建築行為,本署曾以91年9月17日營署都
字第0910052645號函明釋在案,仍請參考辦理。」又本署91年9月17日營署都字
第0910052645號函釋略以:「農業區土地既經申請自用農舍在案,如擬再申請
設置加油站,宜申請將該土地 重新分割,並就分割所剩餘土地整界後,依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3項規定申請設置」。故本案農地既經貴府核發
使用執照供自用農舍使用在案,如擬再申請設置涉及建築行為之農業產銷必要
設施,應依上開函示規定就申請基地重新分割整界後,再依相關規定申請辦理
。至已申請自用農舍建築者(包括10﹪農舍面積及90%之農地)不得作為該設施之
空地比率。
===============================================
發文單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 農企字第0940121403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4、105、106、36、37、38、39、40、41、42、43 條
要 旨:
有關共有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申請其持份部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其分管認定疑義
主 旨:
有關函請釋示共有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申請其持份部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其分管認定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 貴府 94 年 4 月 26 日府農務字第 0940098964 號函。
二、查本會 90 年 7 月 31 日𤩊農企字 900010341 號函釋有關共有農業用地之部分共有人,為申請其持份部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該農業用地倘有部分違規使用情事時,得依據全體共有人合意之分管契約書,就申請人分管部分查核是否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作為是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依據乙節,係基於善意認定申請人並無欺瞞、耍詐之情事,並兼顧法令規定及農業用地共有人之權益,所作之適法措施,合先敘明。
三、本案共有人之一原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於該共有土地申請興建自用農舍,其分管區域即應包含該農舍坐落之區域,始為前開函釋保護善意土地共有人之意旨,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無自用農舍者得於自有農業用地上興建自用農舍之立法意旨,以及後續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管制規定。
四、綜上,已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如有必要訂定分管契約書時,農舍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應屬同一共有人,始符前開法令規定之意旨。
參考法條:農業發展條例 第 3、31、37、38 條 (91.01.30)
行政程序法 第 36~43、104~106 條 (90.12.28)
===============================================
文 號 農授水保字第0941813042號函
發布日期 94年06月21日
案由摘要 釋起造人農地上有前佃農申請興建之農舍,是否符合無自用農舍規定案
全文內容:
一、為辦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
查,申請人應檢具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所列之證明文件
。而依據該審查表,申請人需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據申請人之房屋
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
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文件,以俾審查申請人是
否無自用農舍之規定。
二、起造人若有多筆農地,其中一筆前經佃農申請興建之農舍。如該農
舍非屬起造人所有,且於申請人檢具之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
財產歸戶查詢清單及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上,查無農舍,宜
由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再行核發無農舍證明。
===============================================
文 號 農企字第0940010289號函
發布日期 94年06月23日
案由摘要 釋審查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時,如該農業用地上有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或農舍有其他違規使用情形,是否屬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第9款違反法令規定之疑義案
全文內容: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
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
故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或農業設施,均需與農業生產或農業使用相關;
而本會93年12月3日農企字第0930156485號函示略以:「...有關農業用
地上已興建農舍者,其再申請施設農業設施者,應就農業設施與農業生產
經營之必要性及其功能、用途是否與農舍重疊等情形,依據『農業用地容
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視個案實務及事實由縣(市)政
府本於職權審認核處。」合先敘明。
二、農業用地如有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或農舍有其他違規使用情形者,核
屬違反都市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
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如申請人所申請之農業用地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形
者,自應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9款規定,不予同意或通知限期補正。
===============================================
文 號 營署中城字第0940032258號函
發布日期 94年06月30日
案由摘要 釋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其有關「都市計畫發佈實施前,原有作農業使用者」之條件如何證明案
全文內容: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2款略以:「保護區為國土保安
、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而劃定,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
得為下列之使用:…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作農業使用者,在不妨礙保護
區之劃定目的下,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
必要設施。」,復查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8年6月21日88建四字第041112號函送
研商「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0款(現行條文為第27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都市計畫原有作農業使用者,如何認定疑義案」會議紀錄結論
:一、請各縣市政府依照都市計畫發佈實施前之地形圖或航照圖、地籍登記資
料(包括地目、等則等)及申請人所提供足堪證明原有作農業使用之文件(如
稅籍資料、農業用水用電證明…等)資料認定之。二、如在審查過程中,審查
單位任有必要請申請人舉證時,申請人負有提供相關證明之義務(諒達),合
先敘明。
如何證明其所有土地在民國55年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作農業使用乙
節,案准本部地政司前開號書函略以:「如該地於民國54年至56間,地目登記
為『田』。依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36年所頒地類地目對照表規定,『田』地目
,係指水田地,當時應係作農業使用。」
===============================================
◆ 解釋函編號 : 94-58
日期 : 94/11/1 文號 :
農授水保字第0941849656號
主旨 : 台端函詢關於共同持有持分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
1. 復 台端未列日期申請書。
2. 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均不受申請興建農舍需有最低面積(0.25公頃)、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期間……等等規定限制,以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權益;至於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承取得農地,自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3. 台端於89年9月間取得共同持有持分之農業用地,面積0.266公頃,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最小面積之限制(並未限制各持分人之面積),台端條件如符合同條其他規定者,得申請興建農舍,有關共同持有持分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其共有人之一申請興建農舍,應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書申請興建1戶農舍,其他共有人不得再就其應有部分申請建築;至共有人之一就共有土地申請建築應否依持分比率計算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係屬私權行為,宜由共有人合意為之。
正本 : 賴春旺先生(新竹市水田街91巷32弄63號)
副本 : 內政部營建署、本會企劃處、水土保持局
========================================================
◆ 解釋函編號 : 94-59
日期 : 94/11/3 文
號 : 農授水保字第0941849683號
主旨 :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合法興建之自用農舍,其一宗土地經農地重劃後,獲分配為數宗土地,現欲辦理增建,是否得以分配後土地辦理增建,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一宗土地之限制案,復請查照。
說明 :
1. 復 貴署94年10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942918920號函。
2. 有關土地經重劃後,得否依據數筆不相鄰農地申請農舍增建乙節,內政部業於92年10月17日廢止十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農舍建築面積,且農舍若得依據多筆不相鄰農地申請興建,易造成農地管理與未來產權移轉之問題。另辦理農地重劃係為提供完善農業生產機能,允許多筆不相鄰農地得申請興建農舍易破壞農業生產環境,與農地重劃政策不相符合,故建議以一宗農地申請興建農舍之原則不宜放寬或調整。
3. 檢還全案附件全件。
正本 : 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 : 本會企劃處、水土保持局
================================================
文 號 農授水保字第0931826299號
發布日期 94年11月17日
案由摘要 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已興建農舍,因買賣方式,已移轉第三人,原申請人是否可再申請興建農舍案
全文內容:
關於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認定,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3條第1項規定辦理。又本會91年9月20日農輔字第0910149848號函(如附件),
已有釋示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列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本案申
請人如無自用農舍,得依上開函示辦理。
===============================================
◆ 解釋函編號 : 95-1
日期 : 95/1/3
文號 : 農水保字第0941852821號
主旨 : 台端函詢關於共同持有持分之農業用地,經共有人之一申請興建農舍後,其他共有人農地擬移轉予農舍所有權人,是否應受農業發展條第18條例第2項滿5年始得移轉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
1. 復 台端94年12月5日申請書。
2. 農業用地允許興建農舍之政策目的,主要係為協助農地經營與管理,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明定農舍應與其座落農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最主要原因係避免農舍與農地所有權人分屬不同人,衍生農舍與農地管理等問題,若農地與農舍所有權分屬多人或權利不等時,除造成農地管理規定之複雜化外,亦將影響農地之生產經營環境。
3. 另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所稱「自有農業用地」,應係指興建農舍者之自有農業用地而言;故本案提供農業用地供共有人之一興建農舍之其他共有人,欲將持有農地移轉予農舍所有人者,係屬原有農業用地共有人間之權利移轉,應與該規定無涉。
正本 : 楊悰貽先生(彰化市中山路2段383巷6號)
副本 : 本會企劃處、水土保持局
===================================================
◆ 解釋函編號 : 95-3
日期 : 95/1/16
文號 :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0794號
主旨 : 貴府函詢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繼承取得之農地,申請興建農舍得否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款0.25公頃限制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
1. 復 貴府95年1月10日府農務字第0950001160號函。
2. 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均不受申請興建農舍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期間……等等規定限制;至於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自應依同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正本 : 雲林縣政府
副本 : 本會企劃處、水土保持局
================================================
◆ 解釋函編號 : 95-2
日期 : 95/1/16
文號 :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0793號
主旨 :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同持有持分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
1. 復 貴府95年1月10日府農務字第0950001477號函。
2. 有關共同持有持分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其共有人之一申請興建農舍,應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書申請興建1戶農舍,其他共有人不得再就其應有部分申請建築,或由共有人共同申請興建農舍1戶;至共有人之一就共有土地申請建築應否依持分比率計算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係屬私權行為,宜由共有人合意為之。
正本 : 雲林縣政府
副本 : 本會企劃處、水土保持局
===============================================
◆ 解釋函編號 : 95-5
日期 : 95/1/18
文號 : 農授水保字第0950102693號
主旨 : 貴府函詢有關農業發展條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地,於修正施行後完成贈與,再調解回復所有權,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
1. 復 貴府95年1月10日府農務字第0950000055號函。
2. 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條件,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本案所涉農地係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後始取得所有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自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有關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等規定之限制。
正本 : 雲林縣政府
副本 : 內政部營建署、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本會企劃處、水土保持局
===============================================
◆ 解釋函編號 : 95-8
日期 : 95/1/24
文號 : 農授水保字第0951842610號
主旨 : 有關貴府函詢於山坡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等開發行為,其適用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規模疑義,復請查照。
說明 :
1. 復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貴府95年1月16日府建農字第0950110039號函。
2. 於山坡地範圍內個別或集村興建農舍,其適用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法令規定,為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即開挖整地之挖填土石方絕對值總和,未滿5000立方公尺,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本會91年12月5日農林字第0910167637號函參考)。
※持分土地.持分房屋.經營區域:台北市各區域.新北市各區域.桃園市各區域!來電洽:0912-913923 陳總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