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703 號 民事裁定
案由摘要: 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按共有人就其分得之土地,請求他共有人拆除地上房屋,係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其訴訟標的為物權關係。
再 抗告 人 劉0妏
代 理 人 林助信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0仁等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及原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及原抗告人江0妤(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未提起再抗告) 為強制執行,將相對人李0禮、李0仁依序所分得坐落苗栗縣○ ○鄉○○○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 ○○鄉○○街○、○○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及草皮、植栽、工作物等拆除、剷除,並騰空分別交付土地予李0禮、李0仁,經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對之提出異議。
苗栗地院以:
系爭建物為江0妤所有,而江0妤既為上開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則再抗告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後 ,縱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為江0妤(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 款(苗栗地院裁定誤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對人自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因而將該裁定廢棄 ,經核於法無違。
按共有人就其分得之土地,請求他共有人拆除地上房屋,係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其訴訟標的為物權關係。
原法院據以維持苗栗地院所為廢棄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至再抗告人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出於信賴或善意,則為取得該等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與否之問題,對其應繼受江0妤依系爭執行名義將相對人分得土地點交予相對人之義務,尚無影響。
又再抗告人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前占用相對人分得土地之第三人,而係該等土地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江0妤之繼受人,亦無所謂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不及於再抗告人之可言。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7 期 302-304 頁
- 強制執行法 第 4-2 條(10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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