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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裁定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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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依據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契約,請求被告就各人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法院應如何判決﹖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90 年度第 11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6 日

決議:

共有物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因之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 (包括原告及被告全體) ,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題示情形,原告之請求,足以消滅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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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

決議: 採乙說

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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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7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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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6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決議:

壹、九十五年民議字第四號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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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返還借款強制執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788 號 民事裁定

案由摘要: 聲請返還借款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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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既為房屋建築,其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僅對 「房屋」部分始有法定抵押權。至房屋之基地,因非屬承攬之工作 物,自不包括在內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87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0 日

決議: 決議:採甲說

甲說: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既為房屋建築,其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僅對 「房屋」部分始有法定抵押權。至房屋之基地,因非屬承攬之工作物,自不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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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89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25 日

決議: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四則

參考法條:民法 第 825832841866876877、1052 條 (89.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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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之土地一筆,達成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嗣乙不願將甲分得部分中之一小部分土地交付甲( 其上早已蓋有乙之房屋),甲乃以乙無權占有訴請乙交付土地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80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一)

決議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19 日

決議:

甲、乙共有之土地,經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甲分得之土地原由乙占有,乙不願交付甲時,甲可比照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請求乙交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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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共有物,若共有人不能以協議定其共同管理方法,各共有人能否訴求法院以裁判定之?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66 年度第 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決議日期: 民國 66 年 09 月 26 日

決議:

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土地之如何分別管理,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為之,此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不能由法院判決,各共有人訴請分管,於法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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