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
決議: 採乙說:
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 。
★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
決議: 採乙說:
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 。
※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7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
※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6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決議:
壹、九十五年民議字第四號提案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74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
決議日期: 民國 74 年 02 月 05 日
決議: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
★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既為房屋建築,其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僅對 「房屋」部分始有法定抵押權。至房屋之基地,因非屬承攬之工作 物,自不包括在內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87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0 日
決議: 決議:採甲說
甲說: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既為房屋建築,其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僅對 「房屋」部分始有法定抵押權。至房屋之基地,因非屬承攬之工作物,自不包括在內。
共有之土地一筆,達成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嗣乙不願將甲分得部分中之一小部分土地交付甲( 其上早已蓋有乙之房屋),甲乃以乙無權占有訴請乙交付土地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80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一)
決議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19 日
決議:
甲、乙共有之土地,經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甲分得之土地原由乙占有,乙不願交付甲時,甲可比照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請求乙交還土地。
※分別共有物,若共有人不能以協議定其共同管理方法,各共有人能否訴求法院以裁判定之?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66 年度第 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決議日期: 民國 66 年 09 月 26 日
決議:
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土地之如何分別管理,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為之,此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不能由法院判決,各共有人訴請分管,於法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