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一項後段等法律問題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5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債權人持拆除地上物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命債務人甲應將占用A地號土地(下稱A地)上之水泥階梯拆除,命債務人乙將占用A地之違建物(圍牆)拆除,並將地上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債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執行程序中由債務人甲僱工自行拆除水泥階梯, 債務人乙僱工自行拆除違建物後,並由法院於民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點交A地予債權人後執行終結。

惟債權人於 108 年 1 月 18 日具狀聲請再行執行,主張本件債務人甲於執行法院點交土地完畢後,復於 108 年 1 月 13 日於A地上放置活動式鐵製階梯,債務人乙亦於 108 年 1 月 15 日於A地地下埋設管線,復行占有A地,故依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後段聲請法院再行執行,試問:

問題(一):本題示債務人甲占有情形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得聲請執行法院再為執行?

問題(二):本題示債務人乙占有情形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得聲請執行法院再為執行?

問題(三):如認為可聲請再為執行,則依同法第 124 條第 2 項規定之執行費應如何徵收?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否定說。

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

本條第 1 項關於再為執行之規定,係指債務 人受強制執行交出不動產後,違反執行結果,「即時」復行占有該不動產者而言。若債權人接管不動產後,事隔多日始復為債務人侵奪其不動產者,乃屬另一新的事實,法理上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 ,再行強制執行。

並非僅因債務人復侵奪其不動產之占有,即可再聲請續行強制執行,此由本條項於民國 85 年修法時將「復占有」 改為「復即占有」,以示限制之立法意旨,即可看出。

可知以同一 執行名義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再為執行,限於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占有後,債務人於短時間內立即再為占有,始得為之。

本題示債權人於執行法院於 108 年 1 月 10 日解除債務人甲之 占有,將A地點交予債權人及共有人全體之際,業使債權人取得對 A地之管領力。

故債務人甲後於 108 年 1 月 13 日於A地上放置活動式鐵製階梯,已時隔數日,難認A地於 108 年 1 月 10 日點交予債權人後,又為債務人甲所「復即占有」,甲放置活動式 鐵製階梯再度占有A地之情事,應屬另一新發生之占有事實,已非 前案之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綜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甲之重新占有情形,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 第 12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不得聲請執行法院再為執行。

乙說:肯定說。

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後段增訂之立法目的,係為以維執行之效果,並防止債務人取巧,俾免債權人再受訟累。

本題示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內容,係以民法第 821 條、第 767 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命債務人應拆除占有之地上物,並將 A地返還予債權人及共有人全體。

縱執行法院於執行完畢後,將A 地點交予債權人;然事實上債權人並非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無從 取得完全之管領力,故債務人甲於點交期日後 3 日,立即又放置活動式鐵製階梯,顯有復行占有A地,違反原執行效果之惡意,如 要求債權人須重行提起訴訟,恐有悖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後段之立法意旨。

綜上,本題所示債務人甲之重新占有情形,應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再為執行。

問題(二):

甲說:否定說。

債務人於原執行程序中履行拆除義務完畢,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占 有,交由債權人占有之後,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倘若債務人再次侵奪不動產,乃屬另一新的事實,法理上,應由債權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再行強制執行。

然考量為維護執行效果,防止債務人取巧,乃增訂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因此,在斟酌債務人之行為是否符合「復即占有」時,本會因為個案條件情形不同,無法以統一標準加以之認定。

然參酌立法理由為:所謂復即占有,係指債務人交出不動產後,違反執行結果,「即時」復行占有該不動產而言。

因此,可認債務人復即占有不動產之行為,與執行法院點交予債權人之時間,兩者應有相當緊接之密接性,始符合該條所稱之「復即占有」,不但可維護已執行之效果,亦不致有害執行名義之執行效力範圍。

本題債務人乙自行拆除違建物,執行法 院將A地點交予債權人,惟債務人乙於 108 年 1 月 15 日於A 地地下埋設管線,復行占有A地,債權人聲請再為執行之內容,係聲請執行法院「拆除新埋設之地下管路,將土地返還債權人及其他 共有人」。

債權人聲請再為執行之內容,顯然已與原執行名義內容 「命債務人乙拆除違建物(圍牆)」之範圍大不相同,債務人乙就 鋪設管路是否無權,是否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均非無疑,執行 法院亦無從就實體事項予以判斷。

故債權人以非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之內容聲請拆除之強制執行,亦屬無據。

再者,債務人乙於 108 年 1 月 15 日起之埋設地下管線之行為 ,與 108 年 1 月 10 日之時間難認有相當的密接性,尚難認係 「復即占有」。

故債權人主張為復即占有,依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聲請再為強制執行,亦非可採。

乙說:肯定說。

按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於民國 64 年 4 月 22 日修法增訂後段,修法理由為:「第 1 項增訂後段,以維執行之效果, 並防止債務人取巧,俾免債權人再受訟累」,該條項 85 年修正立法理由,並未改變 64 年間前開立法理由之意思,僅就債權人接管不動產後不善加保管,於事隔甚久後復又因債務人侵奪其不動產之占有,而再以同一執行名義依該條項後段規定聲請再為執行者,在時限上予以限縮。

再者,85 年修訂時增訂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2 項之立法理 由:「第 1 項再為執行程序之實施,係因債務人受強制執行後, 違反執行命令之效力而導致之另一強制執行程序。其程序之費用自 應另行徵收……」,以及同條第 1 項後段之文字由「續為執行」 改為「再為執行」,可知立法者明知債權人接管不動產後,債務人復又侵奪其不動產者,在法理上乃屬另一新事實,但立法者為保障債權人合法不動產之權利,並維持前次修法之意思表示,特別以明文規定准許債權人以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再為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後段所謂「即」,並非「立即」, 其所代表之時間長短應依個案之主客觀情事加以判斷,且僅排除不善加保管自己不動產的債權人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再為執行。

本題債權人取得A地占有後,債務人乙僅隔 5 日復雇工埋設地下管線占有土地,則債權人前後耗費之司法救濟程序,又於執行程序甫聲請執行完畢,亦非不善加保管自己不動產。

若債務人乙復占有土地之情形被解讀為不符合「復即占有」之要件,而係另一新發生之占有事實,債權人須再提起民事訴訟,並於勝訴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才能回復被侵害之財產權,則債權人之財產權被侵害之狀態將成為常態 ,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後段立法意旨相悖,亦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綜上,本題示債務人乙之占有情形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得聲請執行法院再為執行。

問題(三):

甲說:

依前執行程序徵收之執行費課徵。 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再為執行程序之實施,係因債務人受強制執行後,違反執行命令之效力而導致之另一強制執行程序。 惟債務人於此一程序之占有範圍,尚無從確定,倘債權人亦無從陳報新的占有範圍,則為使執行費用之課徵得以盡快確定,解釋上既認為其為原執行程序之再為執行,應課與前執行程序同樣之執行費 。

乙說:

先依前執行程序徵收之執行費課徵,執行後依實際占用面積重新核課執行費,有溢繳並退還溢繳之執行費。 甲說依前執行程序徵收之執行費課徵,固然較為簡便;然再為執行畢竟為另一新的占有事實,占用範圍未必與前執行程序一樣,如逕 與前執行程序課徵相同之執行費,難免有失客觀。

因此,執行法院固得於收案時,先命債權人按前執行程序徵收之執行費數額繳納本次再為執行之執行費,但將來現場履勘測量出實際占用面積後,仍應以實際占用面積換算應繳納之執行費,如有溢繳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6 規定,裁定返還債權人溢繳之執行費。

丙說:

先依全部土地標的價額課徵執行費,執行後依實際占用面積重新核課執行費,退還溢繳之執行費。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拆除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債權人及全體共有人,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則債權人就該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A地之全部價額計算。

然因再為執行尚未經實際測量占用面積,無從按實際占用A地之面 積之土地價額計算,故權宜方法得先命債權人按A地之土地交易價格(實務多以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計算執行費,但將來現場履勘測量出實際占用面積後,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6 規定,裁定返還債權人溢繳之執行費。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甲說。

問題(三):採乙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問題(二):

如債務人再行占有之土地均在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命返還A地範圍內, 均採乙說(肯定說)。理由如下: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於民國 64 年 4 月 22 日修法 增訂後段,修法理由為:「第 1 項增訂後段,以維執行之效果, 並防止債務人取巧,俾免債權人再受訟累」,該條項 85 年修正立法理由,並未改變 64 年間前開立法理由之意思,僅就債權人接管不動產後不善加保管,於事隔甚久後復又因債務人侵奪其不動產之占有,而再以同一執行名義依該條項後段規定聲請再為執行者,在時限上予以限縮。

再者,由 85 年修訂時增訂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2 項之立法理由:「第 1 項再為執行程序之實施,係因債務人受強制執行後,違反執行命令之效力而導致之另一強制執行程序。其程序之費用自應另行徵收……」,以及同條第 1 項後段之文字由「續為執行」改為「再為執行」,可知立法者係以債權人接管不動產後,債務人復又侵奪其不動產者,在法理上乃屬另一新事實,但為保障債權人合法不動產之權利,並維持前次修法之意旨, 特別以明文規定准許債權人以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再為執行。

所謂「 復即占有」,法無明文定義,考其立法理由,既係為維護執行效果 ,防止債務人取巧,並免債權人之訟累,故若債權人早知債務人復占有之事實,事隔相當期間始聲請再為執行,其聲請即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

是以,執行法院得否依債權人聲請再為執行,應考量債權人再聲請時,與前次之執行應有相當之緊接性,距前次執行相隔時間不宜過長。

(二)又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 125 條所準用之同法第 100 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 3583 號著有解釋,並經最高法院 44 年台抗字第 6 號判例闡釋甚明,且該執行名義既命債務人返還土地予債權人,復因債務人在其上所建造之地上物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是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除債務人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該土地上所建造而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外 ,尚包括債務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建造之地上物在內(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482 號裁定參照)。

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除命債務人甲拆除A地上之水泥階梯、命債務人乙拆除A地上之圍牆外,並命債務人甲、乙將地上物占用之A地 部分返還債權人及共有人全體,依前開說明,在確定判決所命返還之土地範圍內,不論債務人於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後於該部分土地上所建造而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均為該確定判決執行力客觀範圍所及,不限於該執行名義主文所諭知之地上物為限。

從而 ,債權人持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水泥階梯與圍牆,並將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交付債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後,未及數日,債務人甲以於原占用之土地上放置活動式鐵製階梯,債務人乙以於原占用之土地地下埋設管線之方式復即占有A地,雖該地上物非執行名義主文所諭知之地上物,然因其仍為該確定判決執行力客觀範圍所及,債權人非不得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再為執行,請求債務人甲拆除活動式鐵製階梯、債務人乙拆除地下埋設之管線,將占用之A地部分返還債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至如甲、乙再行占有之土地不在確定判決所命返還之土地範圍內,則非執行力客觀範圍所及,自不得再行聲請執行。

問題(三):

增列丁說:

執行費應依債權人再行聲請執行之範圍土地價額核徵,如範圍不明確,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核定。理由如下: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1 至 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再行聲請執行之範圍未必與前案之執行範圍相同,執行費應依債權人再行聲請執行之範圍土地價額核徵,如範圍不明確,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核定。

研討結果:

問題(一)、(二):均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三):多數採審查意見即增列之丁說(實到 78 人,採乙說 5 票 ,採審查意見 55 票)。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2 項,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6 ,民法第 821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529 號裁定要旨:

再抗告人於 106 年 4 月 28 日經執行法院點交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後,如有相對人復即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事,抗告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聲請再為執行,惟參之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之修正理由「 本條第 1 項關於再為執行之規定,係指債務人受強制執行交出不動產後,違反執行結果,即時復行占有該不動產者而言。若債權人接管不動產後,事隔多日始復為債務人侵奪其不動產者,乃屬另一新的事實,法理上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行強制執行。

本條項未設時限。致實務上不乏有接管不動產後不善加保管,於事隔甚久後復又因債務人侵奪其不動產之占有,而再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之案例。顯與本條項之立法原 意有違。

爰將『復占有』改為『復即占有』,以示限制,……」,可知以同一執行名 義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再為執行,限於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占有後,債務人於短時間內 立即再為占有,始得為之。

本件抗告人雖提出其於 106 年 5 月 24 日會同警員進入系爭房屋所拍攝之照片,稱系爭房屋內有相對人物品等語,然 106 年 5 月 24 日距離執行法院於 106 年 4 月 28 日將系爭房屋點交於抗告人、由抗告人管領占有系爭房屋,已達將近 1 個月之久,而抗告人復未具體指明相對人係於何時再行管領占有系爭房屋,難認系爭房屋於 106 年 4 月 28 日點交於抗告人後,又為相對 人所「復即占有」,相對人現如有再度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應屬另一新發生之占有事實,已非 26905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則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聲請再為執行點交,於法顯有未合。

資料 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事聲字第 25 號裁定要旨: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 ,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

由前開法條規定可知,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再為執行之前提,僅限於【「交出不動產」之執行名義】,至於命為一定行為之部分,不在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所定得聲請再為執行之範圍。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以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66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拆除違建物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6 年度司執字第 39565 號執 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受理。觀諸異議人在前案執行事件就本件相對人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相對人應將…… 103 年度訴字第 166 號判決……附圖二所示附號A、面積 30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住房及雨遮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即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

前案執行事件則核發自動履行命令,相對人將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地上物(即前開判決附圖二附號A、面積 30 平方公尺之住房及雨棚)自行拆除完畢,執行法院於 107 年 12 月 7 日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交由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占有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三)然本件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再為執行,其於 108 年 2 月 1 日聲請再為 執行狀記載之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債務人應將…… 103 年度訴字第 166 號判決……附圖二所示附號A、面積 30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電線管路及雨遮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異議人前揭聲請再為執行之內容,係聲請執行法院「『拆除新埋設之管路及新裝之雨遮後』,將土地返還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

足見,異議人聲請再為執行之內容,顯然已非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所限「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之範圍甚明。則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再為執行,即屬無據。

(四)況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依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以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之標的,應按該判決主文之記載定之。

然本件異議人聲請再為執行之內容,包括「拆除新埋設管路及新裝雨遮」,而該部分,並非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66 號確定判決主文第 1 項之內容,故異議人以非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之內容聲請拆除之強制執行,亦屬無據。

(五)復按,債務人若自行拆除完畢,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占有,交由債權人占有之 後,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倘若債務人再次侵奪不動產,乃屬另一新的事實,法理上,應由債權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再行強制執行。

然考量為維護執行效果,防止債務人取巧,乃增訂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因此 ,在斟酌債務人之行為是否符合「復即占有」時,本會因為個案條件情形不同 ,無法以統一標準加以之認定。然本院參酌立法理由為:所謂復即占有,係指債務人交出不動產後,違反執行結果,【即時】復行占有該不動產而言。

因此 ,本院認債務人復即占有不動產之行為,與執行法院點交予債權人之時間,兩 者應有相當緊接之密接性,始符合該條所稱之「復即占有」,不但可維護已執行之效果,亦不致有害執行名義之執行效力範圍。

(六)因此,前案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於 107 年 12 月 7 日將不動產點交予異議 人及其他共有人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前案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則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 107 年 12 月 31 日起陸續雇工埋設管線、裝設雨棚、舖設水泥再度占用土地等語,縱使屬實,然 107 年 12 月 31 日起之埋設管線等行為, 與 107 年 12 月 7 日之時間難認有相當的密接性,尚難認係「復即占有」 。故異議人主張為復即占有,依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聲請再為強制執行,亦非可採。

(七)末查,異議人另提及: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後段僅排除「不善加保 管自己不動產的債權人」,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再為執行云云。

然而,觀諸立法理由記載內容為:「……實務上不乏有接管不動產後不善加保管,於事隔甚久後復又因債務人侵奪其不動產之占有,而再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之案例」。由前後內容可知,立法理由僅係以舉例方式說明,並非以債權人有無善加保管乙事 ,作為能否聲請再為執行之限制。故異議人前揭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異議人聲請再為強制執行之內容,已包含命為一定拆除之行 為,顯非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所定限於「交出不動產」之範圍。且異議人聲請拆除新埋設管線及新裝雨遮部分,亦非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66 號 確定判決主文第 1 項之內容。

再者,縱認新埋設管線及新裝雨遮之行為係 107 年 12 月 31 日起陸續為之,亦未與前案執行事件點交時間有相當之密接性,難認為「復即占有」。

則異議人以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66 號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再為執行,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 3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722 號裁定要旨:

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 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 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

資料 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91 號裁定要旨(廢棄資料 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事聲字第 25 號裁定):

(一)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 ,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 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復即占有」,法無明文定義,然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破壞執行效果,鼓勵債務人取巧,並免債權人之訟累,然若債權人早知債務人復占有之事實,事隔數年再聲請續為執行;或債權人對執行完畢交其管業之不動產,未為妥善管理,任由債務人再為占有而不加阻止,怠於行使權利而有重大過失,其聲請即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

是以,執行法院是否依債權人聲請再為執行,除應考量債權人再聲請時,與前次之執行應有相當之緊接性,距前次執行相隔時間不宜過長外,尚 應斟酌債權人是否有怠於管理、任由債務人復行占有等怠於行使權利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等,予以綜合觀察判斷。

從而,不動產移交債權人占有後,事隔年餘甚或數年再聲請續為執行,客觀上已因相隔過久,使兩案間之執行失其緊接性 ,並可推認為債權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然若僅相隔一月至數月,即復遭債務人趁機或以強力占有,此時,尚應併斟酌債權人有無前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不宜僅因距前次執行已達一個月或數月以上,即逕予駁回債權人續為執行之聲請,始能符立法意旨。

(二)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 ,而由強制執行法第 125 條所準用之同法第 100 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 3583 號著有解釋,並經最高法院以 44 年台抗字第 6 號判例闡釋甚明,且該執行名義既命債務人返 還土地予債權人,復因債務人在其上所建造之地上物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是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除債務人於該確定判決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該土地上所建造而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外,尚包括債務 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建造之地上物在內(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482 號裁定參照)。

本件系爭執行名義除命相對人拆除系爭A 土地上之住房與雨棚外,並命相對人將系爭A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 依前開說明,不論相對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後於系爭A 土地上所建造而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均為該確定判決執行力範圍所及,不限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之地上物為限。

因而,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住房與雨棚,並將該土地交付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後,相對人以於系爭A土地上埋設電線管路、搭建雨遮與舖設水泥之方式復即占有土地,雖該地上物非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之地上物,然因其仍為該確定判決執行力範圍所及,抗告人非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再為執行,請求相對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交付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占有。

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為執行之內容,含有「拆除新埋設之管路及新裝之雨遮」之命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已非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之範圍, 而否准抗告人再為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

資料 5

司法院院解字第 3583 號解釋:

據原代電所述情形丙為甲之特定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之規定該事件之確定判決對丙亦有效力至該確定判決雖僅命甲返還地基並未明白命甲拆卸房屋然由強制執行法第 125 條所準用之同法第 100 條法意推之該確定判決當然含有使甲拆卸房屋之效力甲之特定繼承人丙如不拆卸房屋返還地基應依同法第 127 條、第 124 條、第 125 條、第 100 條辦理。

資料 6

最高法院 44 年台抗字第 6 號判例要旨:

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 125 條所準用之第 100 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 。

資料 7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482 號裁定要旨:

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 125 條所準用之同法第 100 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 3583 號著有解釋,並經本院以 44 年台抗字第 6 號判例闡釋甚明,且該執行名義既命債務人返還土地予債權人,復因債務人在其上所建造之地上物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是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除債務人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該土地上所建造而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外,尚包括債務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建造之地上物在內。

亦即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返還土地者,其執行力概及於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在該土地上有處分權之地上物。

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5 號)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執)類)第 351-371 頁


相關法條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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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土地#共有房屋#透天厝#0912-913923高仕陳總

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執)類

強制執行法第124條(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
點交後復行占有再點交(示意圖)

民法第818條(共有)

民法第767條(法條內容示意圖)

民法第821條(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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