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築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判例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1812 號 民事判例

案由摘要: 執行異議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 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隨意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 ,訴請確認,勢將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上訴人 陳0宜

            李0蘭

            賴0生

被上訴人 陳0煌

訴訟代理人 李祥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李0蘭、賴0生指訟爭基隆市崇文里新0莊八十三號房屋一棟,為上訴人 陳0宜所有,請求予以查封,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等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該屋所有權屬己,及撤銷執行法院之查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陳0宜提起第三審上訴,係有利於共同被告李0蘭、賴0生之行為,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其效力應及於各該共同被告 ,故李0蘭、賴0生雖未提起上訴,仍應併列之為當事人,合先說明。

次查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 ,依一般法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 乘,又隨時隨意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將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 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見本院四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民刑庭總會決議錄)。

本件上訴人謂系爭房屋一棟,乃被上訴人所興蓋之違章建築,由上訴人陳0宜備價買受,住內有年,上訴人李0蘭、賴0生以其對於陳0宜之債權指向執行法院將屋查封,陳0宜自知欠債應償並無異議,而被上訴人則謂陳0宜之買受並未登記,依法既無從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則該屋所有權即一直屬於被上訴人,訴請判決確認並撤銷查封。

是解決其訴之有無理由,應以其就系爭屋有無出賣之事實為衡,果如上訴人所稱,該屋由陳0宜買受有年,則被上訴人既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對於該屋即無權利可言,其竟利用買受人不能登記之機會,事後又起訴為確認該屋屬己之請求,依上說明,自屬無可准許,原審就此並未注及,遽將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維持,不免速斷,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0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559-5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03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五)第 8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9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830- 831 頁

 


相關法條 2


★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 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隨意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 ,訴請確認,勢將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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