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過來..房屋.土地...持分房地產買賣.請撥打:0912-913923 陳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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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被繼承人不動產如該不動產有欠繳地價稅或房屋稅之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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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費用優先於土地增值稅受清償

稅目 稅捐稽徵法
法令彙編版本 一O九年版
法規章節 第1章 總  則
法條 第6條(稅捐優先受償權)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強制執行費用優先於土地增值稅受清償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法院拍賣之土地,拍賣價款不足支付執行費用,其執行費用依照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於土地增值稅受清償。(財政部71/08/07台財稅第35903號函)

#法拍屋諮詢-高仕不動產

#查封撤拍#共有不動產#中古屋#0912-913923高仕陳總

財政部稅捐稽徵法函釋(示意圖)

強制執行(示意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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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基地、房屋係屬一人所有,先後分別出賣與二人,即無土地法104條第一項後段之適用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83 年度第 11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民國 83 年 08 月 16 日

決議: 決議:採甲說。

  甲說 (否定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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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遭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移轉予他人,嗣再移轉予善意第三人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 10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決議:

共有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遭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移轉予他人,嗣再移轉予善意第三人。主張第一次移轉登記處分違法並侵害其權益之土地共有人,如未遲誤法定救濟期間,惟提起撤銷訴訟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以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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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遭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移轉予他人,嗣再移轉予善意第三人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 10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決議:

共有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遭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移轉予他人,嗣再移轉予善意第三人。主張第一次移轉登記處分違法並侵害其權益之土地共有人,如未遲誤法定救濟期間,惟提起撤銷訴訟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以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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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以民法第 820 條規定以「 共有物之管理」方式辦理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100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2 日

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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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1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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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6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決議:

壹、九十五年民議字第四號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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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7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7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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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再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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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下經濟經營使用審查作業要點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林下經濟經營使用審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農林務字第1081740220號 令
法規體系: 林業
圖表附件: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保並分享森林生態系之服務價
    值,積極推動適地發展林下經濟政策,以振興山村經濟並提升林農營
    林意願,特訂定本要點。


二、林業用地之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以下併稱申請人),為從事森林冠層
    下經營森林副產物之行為,得依本要點申請核准從事林下經濟經營使
    用,其經營森林副產物並應符合林下經濟技術規範(如附表)所列之森
    林副產物。
    本會得成立林下經濟技術服務團,由本會林務局擔任召集人,邀集本
    會相關試驗改良場(所)擔任服務團成員。



三、本要點之受理機關及審查機關如下:
    (一)原住民保留地私有地公有租地,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
    (二)大學實驗林租地,由大學實驗林管理處受理及審查。
    (三)本會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之國有林租地,由本會林務局林區管理
        處受理及審查。


四、申請從事林下經濟經營使用,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附件一至附件三)
    ,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受理機關提出申請: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受理機關或地政主管機關能提
        供網路查詢者,得免附。
    (二)自然人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非自然人應檢附政府立案證明文
        件、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應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承租國有或公
        有土地者,應另檢附出租機關之同意申請文件。
    (四)共有土地如非屬全體共有人或共同承租人聯名申請林下經濟經營
        使用者,應檢附其他共有人或共同承租人之同意書或分管協議書
        。
    (五)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五、申請人檢附之文件不全,受理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填具初審意見表(附件四),移請審查機關駁回
    其申請。
    受理機關檢視申請書件齊備後,應邀集有關機關現地勘查,並填具初
    審意見表(附件四),彙送審查機關審查。


六、申請從事林下經濟經營使用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者,審查機關應
    成立諮詢小組並召開會議審議,必要時得辦理現勘。審查機關為准駁
    處分前,應斟酌諮詢小組會議之決議。
    前項諮詢小組由專家學者二人至三人及審查機關代表一人至三人共同
    組成。該小組由審查機關代表擔任召集人。
    申請地點倘位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所定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
    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審查機關應於前項諮詢小組增加
    具原住民身分之專家學者或部落代表二人至三人。


七、申請從事林下經濟經營使用經審查機關審查通過後,予以核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審查機關應駁回申請人之申請:
    (一)申請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
    (二)有山坡地超限利用情事。
    (三)申請人非土地合法使用權人。
    (四)申請經營森林蜂產品,其申請場域無法符合林下經濟技術規範設
        置養蜂場注意事項之規定。
    (五)有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


八、審查機關於核准林下經濟經營使用後,應派員會同受理機關辦理抽查
    ,其抽查結果須拍照存證並作成紀錄。
    前項抽查,審查機關得委請林業技師協助抽查;並得視實際需求,請
    林下經濟技術服務團提供專業諮詢意見。
    第一項之抽查結果,如發現申請人破壞森林植被、施用除草(蟲)藥劑
    、使用化學肥料或未符林下經濟技術規範者,審查機關應通知申請人
    限期改正,改正期間最長為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之抽查比例,由本會視各審查機關年度核准情形定之,並逐年
    滾動式調整。


九、審查機關核准林下經濟經營使用,應於行政處分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廢止其核准:
    (一)林下經濟經營使用期間,申請人未接受審查機關或林下經濟技術
        服務團之輔導。
    (二)申請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為非林業用地。
    (三)申請人破壞森林植被、施用除草(蟲)藥劑、使用化學肥料或違反
        林下經濟技術規範,經依前點第三項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或改正不完全。
    (四)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查屬山坡地超限利用。
    (五)申請人喪失土地合法使用權。
    (六)有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
    審查機關依前項廢止核准時,應通知出租機關及相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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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477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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