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之不動產座落於所屬不同地方法院管轄,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何法院管轄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9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被繼承人 X 死後遺有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 A 地及房屋、臺中市西區 B 地、澎湖縣 C 地,繼承人甲、乙、丙三人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三人就該三筆土地、房屋之應有部分均各三分之一。數年後,甲以乙、丙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合併分割 A、B、C 三筆土地及信義區房屋,臺北地院應否將甲請求分割之 B 地、C 地部分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係請求分割共有物 (不動產),非分割遺產之訴,無家事事件法第 70 條規定之適用。因 B、C 兩筆土地分別坐落臺中市西區、澎湖縣,應屬土地 (不動產)所在地之臺中地院、澎湖地院專屬管轄,臺北地院應裁定移送臺中地院、澎湖地院。

(二)又按專屬管轄係為公益而設之規定,不許法院或當事人任意變更其管轄法院(學者吳明軒所著民事訴訟法-105 年 9 月修訂 11 版,上冊第 34 頁參照),且係為利於審判而設,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之立法理由亦明。倘認臺北地院不得裁定移送管轄,臺北地院法官即必須奔波至臺中市、澎湖縣履勘現場或囑託該兩法院協助辦理,不僅增加當事人不必要之訴訟費用(如法院相關人員之出差旅費),增加司法資源支出(法官、書記官因外地出差勢必壓縮其處理其他審判事務之時間),不利審判及訴訟終結,自應採肯定說。

(三)至民法第 824 條為實體法,係有關共有物分割之方法,與定管轄法院無涉,自不因當事人請求合併分割共有物而變更不動產之分割應屬專屬管轄之性質。

乙說:否定說。

(一)按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據以定管轄法院之不動產所在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22 條規定即明。

(二)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為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之民法第 824 條第 5 項所增訂,該條文原修正草案為「共有人相同之『相鄰』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聲請合併分割」,其理由乃慮及土地分割涉及專屬管轄、非相鄰不動產分割似範圍過大等問題( 法務部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物權編研究修正委員會議資料(四) 第 471、472 頁參照),乃以「相鄰」作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合併分割之要件,依原修正草案,合併分割共有物事件,如各不動產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須各不動產相鄰,始有民事訴訟法 第 21 條規定各不動產所在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適用。惟原修正草案未完成立法審議,嗣再修正草案已將原修正草案「相鄰」等語刪除而為現行條文(立法院公報第 98 卷第 1 期第 49 頁; 民法物權編研究修正實錄第 292 至 294、1277、1281 頁參照 ),原修正草案以共有人相同不動產須相鄰所對於民事訴訟法第 21 條適用之限制不復存在。依上說明,足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合併分割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21 條 規定,各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俱有專屬管轄權,依同法第 22 條 規定,得由原告選擇向其一起訴。甲、乙、丙三人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分別共有系爭三筆土地及房屋,甲提起本件合併分割共有物之訴,土地及房屋雖分別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臺中市西區、澎湖縣,惟因依各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尚難認有法令限制不得合併分割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臺北地院、臺中地院及澎湖地院均有專屬管轄權,故臺北地院毋庸裁定移轉管轄。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實到 77 人,採甲說 25 票,採乙說 42 票)。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民法第 824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909 號裁定要旨: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分割,惟如附表編號 5-7 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乃坐落於新北市○○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 第 1 項規定,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提起本件復無民法第 824 條第 5 項、第 6 項所定得合併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資料 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7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23 號研討結果:

法律採取專屬管轄之理由,係因不動產為重要財產,權利關係較為複雜,利害關係人亦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收審判迅速之效。題示情 形若適用同法第 18 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此對被繼承人之住所與遺產均在同處者, 固別無問題,但若被繼承人之住所與遺產中之不動產係分處各地時,則徒增被繼承人 住所地法院調查之奔波勞頓,有違設置不動產分割專屬管轄之立法本意,因而遺產之分割另定有特別審判籍,但如為不動產之分割,仍應適用專屬管轄之規定為宜(參照 楊建華、王甲乙、鄭健才等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 22、23 頁)。

資料 3(甲說)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861 號判決要旨: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 權之法院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 第 1 項、第 26 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 此觀諸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但書之規定自明。

資料 4(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454 號裁定要旨:

按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據以定管轄法院之不動產所在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 法院起訴,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22 條規定即明。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為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之民法第 824 條第 5 項所增訂,該條文原修正草案為「共有人相同之『相鄰』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聲請合併分割」,其理由乃慮及土地分割涉及專屬管轄、非相鄰不動產分割似範圍過大等問題(法務部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物權編研究修正委員會議資料(四)第 471 至 472 頁),乃以「相鄰」作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合併分割之要件,依原修正草案,合併分割共有物事件,如各不動產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須各不動產相鄰,始有民事訴訟法第 21 條規定各不動產所在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適用。惟原修正草案未完成立法審議,嗣再修正草案已將原修正草案「相鄰」等語刪除而為現行條文(立法院公報第 98 卷第 1 期第 49 頁 ;民法物權編研究修正實錄第 292 至 294、1277、1281 頁),原修正草案以共有人相同不動產須相鄰所對於民事訴訟法第 21 條適用之限制不復存在。依上說明,足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合併分割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21 條 規定,各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俱有專屬管轄權,依同法第 22 條規定,得由原告選擇向其一起訴。查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共同繼承取得附表所示 7 筆不動產,而提起本件合併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而附表所示 7 筆不動產分別坐落臺北市○○區、○○區 (附表編號 1 至 4 部分)及新北市○○區(附表編號 5 至 7 部分),且依各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尚難認有法令限制不得合併分割之情事,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北司調卷第 27 至 49 頁),則 依上開規定,原法院及新北地院均有專屬管轄權。

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9 號)

資料來源: 110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 民事(執)類(111年4月版)第 64-7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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