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203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又當事人約定,一方提供土地而由他方建築房屋,並依約定比例分受建造完成之房屋及其基地之合建契約,究為互易承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合夥或其他契約,應依契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決定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黃0雲

被 上訴 人 國世建

法定代理人 林0敏 (送達代收人詹順發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訂立合作興建廠房辦公大樓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伊提供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六○五之一 七等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出資合建房屋。嗣因被上訴人工程進度延後,且工程材料與約定不符,兩造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八月十日完成交屋,然被上訴人仍遲延未依約完成交屋。

兩造又於同年十月三日結算應付款項,經協議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應於同年十月 二十日前完成交屋。

伊已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被上訴人猶遲延於同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至二十八日間始陸續完成交屋,所交付之建物又有瑕疵,復未依約交付地下室停車位一個與伊。

經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時,扣留餘款二百萬元,即與被上訴人執有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發,票面金額二百萬元 、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到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相同之金額,以做為違約金暨改進瑕疵及完成給付停車位之履約保証金。

詎被上訴人竟持准許該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五五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伊之房屋並進行拍賣程序。然因被上訴人違約完成交屋逾期三十九日,依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每日罰款八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罰款三百一十二萬元。

加之,被上訴人所興建本件中山天廈大樓之外牆磁磚多處未貼牢,影響房屋之使用年限,更對住戶或路人造成生命威脅,且地下室及各樓層天花板均未按建築設計圖標明之「一比三水泥粉光面刷ICI塗料」方式施作,經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估算,外牆磁磚及天花板塗料修復費用分別為三百 一十五萬零二百二十七元、一千二百四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

以伊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可分得十五戶房屋及另向被上訴人購買一戶房屋,共十六戶房屋核計,伊所有房屋占全部大樓之一○‧八八%,伊得主張減少價金之外牆部分為三十四萬二千七百 四十五元、天花板部分為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共有減少價金債權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加計前開對被上訴人之遲延交屋罰款三百一十二萬元債權 ,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二百萬元本票債權,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業已 消滅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伊簽發系爭本票二百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本件中山天廈大樓之外牆龜凸及天花板有無ICI塗料與該大樓之交易及使用之價值無關,該外牆龜凸亦與伊之施工無因果關係。況伊以價值較高之木質 及輕鋼架裝飾天花板,上訴人並無損失反而受益。

又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對於 工期逾期及材料差異等,已協議由伊補償上訴人一千八百萬元及多一個停車位,外牆部分之瑕疵依建築師發文辦理。惟建築師既未就外牆確實有瑕疵及其範圍發文,上訴人即無瑕疵請求權。

且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和解內容為:伊原對上訴人之二千六 百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債權再讓步減為六百五十萬元債權及「前所立協議、契約 、承諾書、契結書等作廢無效」,益見上訴人不得再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協議書或其他任何承諾、切結等法律關係,對伊主張第十個停車位、外牆瑕疵、天花板ICI塗料及工程逾期等問題,而謂對伊有可得抵銷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超過一百八十萬五千元本金部分不存在(不存在之債權為十九萬五千元 )及系爭本票債權其中十九萬五千元本金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前開不存在之本票本息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承受訴外人卓聰哲與上訴人訂立之系爭合建契約,由上訴人提供其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六○五之一七等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出資合建房屋,兩造分別於八十五年 七月十二日及同年十月三日簽訂和解契約,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五年十月 二十日前完成交屋,且建物施作仍有瑕疵,又未依約給付地下室停車位一個,乃扣留二百萬元(即系爭本票所示金額)做為違約金暨改進瑕疵及給付停車位之履約保証金 ,嗣被上訴人持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之房屋並進行拍賣程序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合建契約 書、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協議書、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協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六一七號裁定為證。

惟依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訂立之協議書,所謂 磁磚龜凸及天花板ICI塗料之給付代以木質或輕鋼架材料,均為兩造相互欲解決之爭點,而未為該項請求權之保留,該等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況兩造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成立和解,該日之協議係針對兩造一切糾紛總體最後之解決,既經約定「前所立協議及契約、承諾書、契結書等作廢無效」,即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和解前兩造一切法律行為均屬無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第十個車位請求權、材料差異及外牆龜裂瑕疵請求權、逾期違約金請求權,自因讓步而拋棄。縱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交屋而有遲延情事,亦屬另一損害賠償問題。倘認前開兩次協議之工程材枓差異不包括天花板ICI塗料部分,依上訴人所主張兩造之合建契約為互易 ,應準用買賣之規定,該物之瑕疵擔保雖在準用之列,然仍非可全部適用。

依系爭合建契約書觀之,上訴人僅提供土地,並無交付價金,尚無準用物之瑕疵擔保關於減少價金規定之餘地。至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購買一戶房屋部分,其買賣契約並未就天花板是否使用ICI塗料為約定,上訴人亦難據該買賣契約主張物之瑕疵。

是上訴人援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執有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本息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非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判斷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查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 三日訂立之協議記載:「一、……地主黃0雲(即上訴人)、黃呂0珠(即上訴人之 妻)不再要求八月十日交屋期限,同意延長至十月二十日為交屋日,樓上可交屋部分先行點交。二、前所立協議及契約、承諾書、契結書等作廢無效。三、本票六百五十萬元正開立後,地主所有權狀、證件繳交地主。」(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五五頁、七五 頁、九四頁、原審卷六七頁)。

此與被上訴人陳稱: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訂立之系爭合建契約除關於土地及房屋之互相交付請求權外,其餘請求及約定均已拋棄云云( 見原審卷七○頁背面)似未盡一致。則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兩造訂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協議之情形及證據資料,以推求釐清兩造訂立該協議當時之真意,遽謂依該協議二之約定,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和解前兩造之一切法律行為均屬無效,即嫌率斷。次按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

又當事人約定,一方提供土地而由他方建築房屋,並依約定比例分受建造完成之房屋及其基地之合建契約,究為互易、承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合夥或其他契約, 應依契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決定之。

原審悉未調查說明本件合建契約兩造約定分受建造完成之房屋及其基地之性質如何,逕認上訴人既主張兩造之合建契約為互易,應準用買賣之規定,物之瑕疵擔保雖在準用之列,然依系爭合建契約書觀之,上訴人僅提供土地,並無交付價金,自不得準用物之瑕疵擔保關於減少價金之規定,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4 期 687-69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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