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廖*惠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上 訴 人 楊*哲

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 重上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廖*惠與楊*哲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對於該2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廖0惠對原審所為不利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楊相哲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72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楊*哲所有屬於農地重劃區內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00000000000 地號田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6、80、81建號建物(門牌均為同鄉好金路3巷1之29號房屋,36建號合法登記農業用 ,80建號係36建號之增建部分,81建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合稱系爭建物,分開各稱其建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備註」記載:「一.系爭不動產分別標價合併拍賣…。二.土地屬農地重劃區條例第5條所稱之重劃區內耕地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優先承買權。因土地及地上建物訂為合併拍賣,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如欲主張土地優先承買權,即應依拍賣條件連同地上建物一併買受…」等語。103年12月17日進行第3次拍賣(下稱系爭拍賣程序),經訴外人呂芷曦買受,毗連系爭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廖*惠行使優先承買權,呂*曦聲明異議,並對廖*惠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彰化地院105 年度 重訴字第111號,下稱第111號訴訟),該2人成立和解,約定系爭土地由廖*惠優先承買,系爭建物由呂*曦買受。詎呂*曦未繳足系爭建物價金,喪失拍定人身分,執行法院竟未依拍賣公告所載通知廖*惠承買系爭不動產,逕以其繳足系爭土地價金即於106年10月1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廖*惠嗣於同年月24日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18條第4 項規定,應為無效。伊為楊*哲之債權人,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否,影響伊債權之受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楊*哲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民法第113 條回復原狀請求權,求為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系爭拍賣程序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撤銷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准予廖*惠買受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㈢命廖*惠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論述) 。

三、上訴人廖秋惠則以:系爭建物並非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之「 農舍」而係「農業用之農業設施」,自無該條第4 項應與土地併同移轉規定之適用,況依拍賣公告備註八.但書記載,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得由不同人承買,伊與呂*曦間之和解條件未違反拍賣公告內容,縱呂*曦嗣後未依約付款,仍不影響該和解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又伊於鄰地上栽種菇類作物,優先承買系爭土地為供放置培植菇類之木屑,確為系爭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符合農業重劃條例第5 條「以溫和手段達擴大機耕之需要」之立法目的。倘撤銷伊優先承買資格,不僅有違上開規定立法旨趣,且執行法院初始不應同意伊承買,而顯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楊*哲所有系爭不動產,嗣於系爭拍賣程序,由呂*曦買受,毗鄰耕地所有權人廖*惠主張優先承買,呂*曦對廖*惠提起第111號訴訟,該2人於106年9月20 日成立和解,約定系爭土地由廖*惠優先承買,系爭建物由呂*曦買受。然呂*曦未繳足系爭建物價金,廖*惠如數繳足系爭土地價金,執行法院於106 年10月1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廖*惠於同年月24日辦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拍賣係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 位而為出賣,於拍賣公告已訂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併拍賣之條件,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廖*惠欲行使優先購買權,必須就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建物合併購買,廖*惠僅欲購買系爭土地,自非合法。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主要用途為農業用,另系爭建號80、81建物係農業設施(金針菇栽培室),雖非為農舍,依農發條例第3 條第12款規定,「相關農業設施」與農舍同作為農業使用,應予同視,是同條例 第18條第4 項之農舍應包括「農業使用之相關農業設施建物 」在內。且系爭36建號建物為3 層農業用鋼筋混凝土結構及鋼骨造樓房(面積7041.87平方公尺),80、81建號分別係4 層、1層「金針菇栽培室」之農業設施(面積1195.42、4945 .67平方公尺),占地廣闊,原拍定價格2936萬8888元、450 萬元、390 萬元,高逾一般農舍。系爭土地未併同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農地與農舍應一併移轉之規定,廖秋惠違反該規定辦理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無效。拍賣公告既已載明,為廖*惠所知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至於廖*惠與呂*曦於第111 號訴訟成立和解,係當事人就訴訟爭執互相讓步而達成合意,僅有私法契約之效力,無從拘束執行法院或第三人。從而,被上訴人為楊*哲之債權人,請求確認廖*惠與楊*哲間就系爭土地於系爭拍賣程序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楊*哲, 請求撤銷執行法院准予廖*惠買受系爭土地之系爭拍賣程序 ,及廖*惠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院判斷:

㈠按農地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係列於第3順位之優先購買權人,此觀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自明,揆其立法目的在藉由溫和手段以達擴大農場經營面積,適合機耕之需要。又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規定 :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其規範意旨在保護農地所有人與農舍所有人之權益,使農舍所有權與農地利用權結為 一體,維持農舍所有權之安定,物盡其用,避免農舍與農地分離,法律關係複雜,以達該條例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及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另農舍係指以農作為目的或便利農地種植所建房舍,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 協助農地生產、經營與管理,有不可分離性。農業用之農業設施,自其具有農作生產目的或便利農作之性質以觀,與農舍同義。準此,農地重劃區內有耕地及坐落其上之農舍、供農業用農業設施出售時,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規定之文義, 雖未將坐落耕地之農舍、農業用農業設施之類型涵蓋在優先購買權內,惟綜觀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及農發條例第18 條第4 項中段之規範意旨,係屬漏洞,應以目的性擴張之漏洞填補方式,將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優先購買權範圍,擴及於農地重劃區內耕地上坐落之農舍、農業用農業設施,以貫徹上開2條規定之旨趣。

㈡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楊*哲所有位在農地重劃區內之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包括合法之建號建物及金針菇栽培室之農業設施)應合併拍賣,執行法院亦於拍賣公告中載明。嗣於系爭拍賣程序,經呂*曦應買,廖*惠所為購買系爭土地而未連同系爭建物一併購買之表示,並非合法行使其優先購買權,其與楊*哲間就系爭土地於系爭拍賣程序之買賣關係無從成立,廖*惠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為無效。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本文摘自-110年度5~6月民事庭可供研究之裁判要旨暨裁判全文

#土地#房屋#共有不動產#公設地#郊區土地#0912-913923高仕陳總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示意圖)
農地重劃條例(示意圖)

農舍(示意圖)
農地重劃條例之耕地優先購買權競合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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