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自行設置道路,供自己或因私法關係經其同意,提供特定人作為道路使用者,其性質與既成道路,
或因公用地役關係成為一般不特定人得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不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492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私人因特定目的,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自行設置道路,供自己或因私法關係經其同意,提供特定人作為道路使用者,其性質與既成道路,或因公用地役關係成為一般不特定人得通行使用之所謂既成道路不同。私有道路設置後,土地所有人對該私有道路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而生之各種權能 ,包括管理權、使用權。
又土地所有人因私法關係(如使用借貸關係), 經其同意使用通行之特定人之使用權,仍須依該私有關係約定內容行使權利,如無特別約定,該特定第三人僅有通行權,並無管理權。
至於非土地所有人同意通行使用之不特定人,非有其他特別情事,要無在該私設道路自由通行使用之權利。
另負有道路維護(養護)之行政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於現有道路得為舖設柏油路面、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供大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設道路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0 號解釋意旨所稱既成道路前,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使私有道路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可能。
行政機關之行為如法無明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上開管理行為時,私有道路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
行政機關如主張其維(養)護該私有道路之法定職責者, 或主張土地所有人之訴請除去,顯係權利濫用者,應負舉證之責。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81 期 6-14 頁
- 市區道路條例 第 4 條(93.01.07)
- 民法 第 179、184、767 條(104.06.10)
- 電業法 第 51 條(106.01.26)
※私有道路因私法關係經其同意提供特定人作為道路使用者,其性質與既成道路,或因公用地役關係成為一般不特定人得通行使用之所謂既成道路不同。私有道路設置後,土地所有人對該私有道路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而生之各種權能 ,包括管理權、使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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