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土地或共有建築物出售未通知共有人之效力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共有土地或共有建築物出售未通知共有人之效力
裁判字號: 65 年台上字第 8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4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18、73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380-3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55、783、8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49、756、7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18、682、7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365- 366 頁
相關法條: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一 百零四條第二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
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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