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意義
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意義
稅目 | 土地稅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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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版本 | 一O八年版 |
法規章節 | 第2章 地 價 稅 |
法條 | 第19條(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課徵) |
分類 | 釋示函令 |
釋示函令標題 | 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意義 |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
二、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三、左列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列冊或都市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土地,為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所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 (一)經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 (三)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 四、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財政部87/07/15台財稅第871954380號函、內政部87/06/30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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