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事件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676 號 民事判例

案由摘要: 分割共有物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2 年 6 月 10 日 92 年度第 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增列適用法條: 本則判例於民法第 824 條增列。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89 年 7 月 25 日 89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選編為判例。

3.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

上 訴 人 蘇 0 基

             周 0 源

             方 0 春

             楊 0 玲

被上訴人 吳邱0梅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蘇0基、周0源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方0春、楊0玲,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第二七二-六號建地面積一九一平方公 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伊為三二三○分之九二四,被上訴人周0源為三二三○分之 四八○,楊0玲為三二三○分之七四六,方0春為三二三○分之六四○,蘇0基為三 二三○分之四四○。該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系爭土地均分歸伊,再由伊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九千元補償被上訴人,方能兼顧兩造之利益。又蘇0基及周0源依序分得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 A、C部分之土地為袋地,其價值甚低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系爭建地為兩造共有, 其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未能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次查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部分,已由上訴人 蘇0基、方0春、周0源、楊0玲依序建有樓房,其中A部分超出蘇0基之應有部分九平方公尺,C部分超出周0源之應有部分十四平方公尺,E、F部分則為空地,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

審酌系爭土地現況,爰將A、B、C、D部分依序分與蘇0基、方0春、周0源、楊0玲,E、F部分分予被上訴人,蘇0基、 周0源超出其應有部分多得之土地,則以金錢補償方0春、楊0玲及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元,有財團法人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可憑,依此計算,蘇0基應補償被上訴人六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周0源應補償被上訴人八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元,補償方0春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補償楊0玲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原審命蘇0基、周0源分別補償被上訴人、方0春、楊0玲,尚有未合 。次查同一筆土地,其面臨道路部分土地之價值,通常較坐落內側部分土地之價值為高,而面向較寬道路部分之土地,其價值通常亦較面向狹窄道路部分之土地為高,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系爭土地面向之道路,南側較窄,西側較寬(見第一審卷十一頁地 籍圖、二十九頁現場略圖),原審未審酌蘇0基、方0春分得之土地均在內側,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大部分面向南側,與周0源、楊0玲所分得面向西側之土地,其經濟上之價值是否相當,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資料來源:

司法周刊 第 1146 期 4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8 期 59-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454- 45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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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共有物分割§823條及§824條

民法第824條(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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