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之土地一筆,達成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嗣乙不願將甲分得部分中之一小部分土地交付甲( 其上早已蓋有乙之房屋),甲乃以乙無權占有訴請乙交付土地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80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一)

決議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19 日

決議:

甲、乙共有之土地,經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甲分得之土地原由乙占有,乙不願交付甲時,甲可比照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請求乙交還土地。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758、767、825 條 (18.11.30)

民法 第 354、759、767、824、825 條 (74.06.03)

民事訴訟法 第 37、388 條 (79.08.20)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6、81 條 (80.11.279)

提  案:一、院長提議:

甲乙就共有之土地一筆,達成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嗣乙不願將甲分得部分中之一小部分土地交付甲( 其上早已蓋有乙之房屋),甲乃以乙無權占有訴請乙交付土地,甲之訴有無理由?有左列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

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乙所有之房屋既在甲分得之土地上,甲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乙即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固應拆除該屋,惟乙並非自始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僅因分割登記後負有交付該地之義務而已,究難指為無權占有,是本件甲以無權占有訴請乙拆屋交付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說:

分割共有物,各共有人在分割前在共有土地上建有房屋,協議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物所占用之基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 他共有人於辦理分割登記後已取得單獨之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拆屋交地。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 議:

甲、乙共有之土地,經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甲分得之土地原由乙占有,乙不願交付甲時,甲可比照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請求乙交還土地。

附錄

研究報告

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提案民事類第十八號法律問題之研究意見:共有物經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 ,除有特別情形(例如另有約定,或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有地上權、租賃權等存在)外(註),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他共有人自得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交地(本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參照)。

本提案所列甲說,尚無足採。乙說認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拆屋交地,固非無見。惟其未將共有人間另有約定,及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另有占有之權源等特別情形除外,似欠週延,宜予修正後,再提請公決。又本提案既將共有人稱之為「甲」 、「乙」,討論意旨所列「甲說」、「乙說」,亦宜更正為「子說」、「丑說」,以免混淆。

註:例如協議分割之土地原為甲、丙共有,甲、丙將該地全部為乙設定地上權後,丙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乙,乙之地上權不因混同而消滅,亦不因嗣後甲、乙協議分割該地而消滅,甲就其分得部分,即不得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拆屋交地。

資料出處: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決議、判例要旨續編(一)78-80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3 卷 6 期 7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 第 106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 第 1126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925 頁

 


相關法條 12

#共有不動產-高仕不動產

 

#共有土地#共有房屋#土地佔用#公設地#0912-913923高仕陳總

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示意圖)

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

民法第759條(不動產物權)

民法第824條(共有)

民法第825條(共有)

無權占用(示意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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