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終止地上權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157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終止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地上權成立當時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為斟酌之依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陳0雄 陳0一 陳0吉 陳0州 陳0仁 陳0源 陳0英 陳0瑛 夏0枋 夏0錞 陳0志 陳0義 陳0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0冠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二 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陳水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其 所有六一建號建物,在伊等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 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嗣被上訴人輾轉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取得該地上權,並在其上建有門牌為台北市○○區○○路○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已 逾二十年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求為自一○ 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十八個月之判 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地上權雖逾二十年,惟系爭建物使用狀況良好,無不堪使用或地上權設定目的不存在等情形。上訴人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自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算七十年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一○二年五月二 十三日起五年之判決,改判定其存續期間為自原判決確定之日起十年,係以:

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設有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迄今已逾六十五年,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請求酌定其存續期間,自屬有據。系爭地上權上之系爭建物係於二十年間建造完成,原為磚造結構,面積為三九點八八建坪,現建物面積為一○一點七九平方公尺,有 台北市○○地政事務所函附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系爭建物現經被上訴人整修為右側前段、後段及左側全段牆仍為磚牆,二牆中間設有力霸鋼架樑、柱及C型輕鋼架組合樑、柱等組成之鋼架構造;其中右側中段外側(原天井處)及屋頂均外覆彩色鋼板,亦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憑,足見系爭建物係就原有結構加 以鋼樑,並未因八十一年間拆除部分違建而全部滅失。

系爭建物雖逾行政院公布磚造之耐用年數二十五年,惟經被上訴人整修及隔間裝潢後,目前出租予他人居住及開設○○專業檳榔(○○店 ),有照片可證,如繼續適當整修,足堪繼續使用。

且系爭土地業經內政部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於一○○年十一月十日公告劃定為更新地區,相關作業已進行中,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上權人得參與都更,系爭建物可獲權利變換及補償;參以系爭建物周圍大多屬老舊建築,附近地區於短期內確有都市更新必要。

爰斟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在供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建物之結構及使用機能現尚完善,暨系爭土地業經公告為更新地區,即將進行都市更新,系爭地上權存續與否影響被上訴人權益甚鉅等情,及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形成之訴,存續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日起算 ,認其存續期間應以自原判決確定時起仍存續十年為適當。

綜上 ,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原判決確定之日起十年,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 之基礎。

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地上權成立當時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為斟酌之依據。

查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在供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建物係於二十年間建造完成,八十一年間曾拆除部分違建,嗣經被上 訴人就原有結構整修加以鋼樑,內政部於一○○年十一月十日公 告劃定系爭土地為更新地區,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果爾,系爭建物雖經整修而尚堪使用,惟該建物自二十年間建造後,迄今已逾八十年,倘經被上訴人一再整修而繼續使用,是否有違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況系爭土地更新與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在供系爭建物使用無涉,則系爭地上權成立之後,已經整修之系爭建物現有結構、使用狀況及公告劃定系爭土地為更新地區等情形,得否執為斟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依據,不無疑問。乃原審將之列為斟酌之依據,已有可議。

次按形成判決固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惟此係指形成力本身發生之時期而言,倘形成判決之內容係使其標的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而發生、 變更或消滅者,則於發生形成力之際,其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即溯及既往發生。

本件上訴人訴請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法院所定存續期間之起算日,似非不得溯及既往發生效力。

原審就此亦未詳加研求,遽認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71 期 133-13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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