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7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歐0誠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俊達律師
上 訴 人 歐0斌
被 上訴 人 朱0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歐0誠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歐0斌,爰併列歐0斌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 、二二○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萬分之一一四五,及 其上八六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二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 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求為變價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歐0誠則以:
系爭不動產自民國七十一年間購買後由伊分管使用迄今,多年來之房屋地價稅及管理維護費用均由伊負擔, 原共有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家產特殊情感、使用現況之考量,兼顧共有人利益,應採系爭不動產分歸伊單獨取得或伊與歐0斌共有,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歐0斌或被上訴人之方法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歐0斌則贊同變賣系爭不動產分配價金為分割方法。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變價分割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
系爭不動產乃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即五層樓之第二層樓 、面積九一.○三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一四.三五平方公尺 )暨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三人,顯有困難。上訴人歐0誠雖主張將系爭不動產分由上訴人共有而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歐0斌既同意變價分割,即無與歐0誠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參酌歐0誠所述 ,系爭不動產長久由其使用,倘系爭不動產分由上訴人共有,就歐0斌而言,亦無分割之實益,是此分割方法亦非妥適。又系爭不動產應如何以金錢補償歐0斌、被上訴人,兩造並無共識,縱委請鑑定人鑑定,亦不能拘束兩造及法院之判斷,況衡諸一般經驗,影響不動產價格因素甚多,本難有為兩造認同之計算標準。 且涉及兩造各有不同之移轉條件、稅捐負擔及成本考量,更不易為適切之補償依據。設若執行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價額較低,兩造即得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歐0誠未必有無家可居之風險, 故歐0誠主張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予伊單獨所有,再以金錢補償歐0斌、被上訴人之方法,並非可採。因認被上訴人主張且為歐0斌同意之變價分割方法為允當,爰將系爭不動產以變賣分配價金於共有人予以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 若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法院未予斟酌考量即為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 ,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
查被上訴人係自法院買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拍賣公告原已註明拍定後不點交(一 審訴字卷五六頁),上訴人歐0斌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二,但未居住該屋(一審湖調字卷一九頁),上訴人歐0誠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二,且自七十一年即設籍居住系爭房屋迄今(原審卷四三頁背面),是歐0誠所陳其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若予以變價分割,伊勢必面臨無家可歸且三十年心血付之一炬等語(原審卷一二五頁背面),似非全然無稽。果爾, 歐0誠主張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伊而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歐0斌 ,該金錢補償與被上訴人、歐0斌所採變價分割,最終係分配金錢似無二致,且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受補償者就補償金額,對補償義務人有抵押權可供擔保,可否謂此分割方法僅考量歐0誠利益,而不顧及歐0斌、被上訴人之利益,已非無疑。又金錢補償之數額若干,本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加以認定,能否僅因兩造無共識,法院不受鑑定拘束,不易得有適切之補償依據,逕認歐0誠聲請鑑定系爭不動產價值為無必要,而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尚非可採,亦有疑義。乃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 ,遽以第一審所採變價分割方法為允當,而為歐0誠不利之判斷 ,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四 日
- 民事訴訟法 第 56、477、478 條(102.05.08)
- 民法 第 824、824.1 條(104.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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