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分割取得私設巷道分別共有之主要目的係在興建房屋,是各共有人即應均負有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從義務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6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26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共有人協議分割土地,並約定六米寬之私設巷道欲用以建築房屋,惟未約定各共有人應就該巷道土地負有出具使用同意書之義務,嗣其中少數共有人拒絕提出,其他共有人得否請求拒絕提出使用同意書之共有人提出?
討論意見:
甲說:
協議分割契約中既未約定共有人應提出使用同意書,故其餘共有人應不得請求。
乙說:
按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而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又被稱為「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因僅持有或得支配主給付義務之內容,通常無法滿足債權人普遍性及持續性對待給付結果之需求,因而債務人常同時負有穩定給付過程之從給付義務。
簡言之,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是從給付義務存在之目的,乃為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 (參見姚志明著,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民法研究會第二十三次學術研討會紀錄,收錄於法學叢刊第一八四期第一四○、一四三頁) 。
設題情形自契約目的以觀,各共有人分割取得單獨所有土地,及取得私設巷道分別共有之主要目的係在興建房屋,應甚明確,若協議分割之各共有人未能出具私設巷道共有道路之使用同意書者,則契約目的顯然無法達到,而其主義務之履行亦將成為無意義,是各共有人即應均負有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從義務。
初步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
如依據法令規定,協議分割有關書面不能認屬使用同意書,猶有再行提出使用同意書之必要時,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六號)
參考資料:學者姚志明著「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民法研究會第二十三次學術研討會 (收錄於法學叢刊第一四○至一四三頁)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48、818 條 (91.06.26)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3年4月)第 36-3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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