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商業區容積率之最寬道路面寬認定疑義
主旨:有關 貴事務所函詢檢討商業區容積率之最寬道路面寬認定疑義 1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事務所102年1月25日102盈建字第10203號函。
二、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5條第 2項規定,臨接最寬道路之面寬係指來函
說明圖長度 A,無涉長度 B,故該基地容積率之檢討當以長度 A依前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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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商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且容積率不得超過其
面臨最寬道路寬度(以公尺計)乘以百分之五十之積數,未達三00%者,
以三00%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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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區種別│建蔽率│ 容積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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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種 │五五%│三六0%│
├─────┼───┼────┤
│ 第二種 │六五%│六三0%│
├─────┼───┼────┤
│ 第三種 │六五%│五六0%│
├─────┼───┼────┤
│ 第四種 │七五%│八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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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建築基地如臨接最寬道路之面寬達五公尺以上,其基地範圍內以十五倍
面寬為周長所圍成之最大面積,得以最寬道路計算容積率,其餘部分或面臨
最寬道路未達五公尺者,以次寬道路比照前述劃分方式計算容積率,並依此
類推;但無法包含於本項劃分方式之範圍內或臨接道路面寬均未達五公尺者
,其容積率以三00%計。
建築基地因受限於第一項建蔽率規定,致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面
積建築者,其建蔽率放寬如下:
一 第一種商業區,建蔽率六0%。
二 第二種商業區,建蔽率七0%。
三 第三種商業區,建蔽率七0%。
四 第四種商業區,建蔽率八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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