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之土於查封後,遭第三人無權占用,拍定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按相當於租金計算之所受利益或損害金,有無理由?

發文字號: (84)廳民一字第 1334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07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甲因負債,所有之土地經查封拍賣,由乙買受,因土地於查封後為丙無權占用,乙乃起訴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自其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起至點交時止,按相當於租金計算之所受利益或損害金, 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

丙無權占有乙所有之土地,既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屬侵害乙之所有權,乙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自其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起至點交時止,按相當於租金計算之所受利益或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最高法院六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判例參照) 。

乙說:

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 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是於乙受交付土地前,對於買受之土地,並無使用、收益權,即乙在受點交前,不能謂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判例內容,係指占有人與原土地所有人有租賃關係,經執行法院除去之而言,與本題情形不同。本題乙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自其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起至點交時止,按相當於租金計算之所受利益或損害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卅三年上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

審查意見:

債務人之土地於查封後,被第三人無權占有,於拍賣後,經拍賣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債務人已喪失所有權,又未現實占有拍賣之土地,縱執行法院尚未將土地點交予拍定人,債務人亦無從對被拍定之土地主張有使用收益權,此時自應由拍定人對無權占有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按相當於租金之所受利益或損害金,否則在點交前,債務人及拍定人均不得對無權占有人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違衡平法則,本題擬採甲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座談機關: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三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八號提案

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 原研討結果尚無不合。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判例:

被上訴人與債務人之租賃關係,既經執行法院除去後,實施拍賣,由上 訴人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則自是時起,被上訴人繼續占有該房屋, 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最高法院卅三年上字第六○四號判例:

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 ,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

提案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資料來源: 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 第 9 輯 59-6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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