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再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三○號
再 審原 告 乙○○原名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再 審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本院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六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 以:
㈠、系爭房屋係由地主莊*有與建商葉*傑合建,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判斷 ,與申請建造執照時以何人作為原始起造人息息相關,而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號未調閱建造執照申請卷,以了解系爭房屋申請建造執照時究竟以何人為原始起造人,即輕率認定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為建商葉*傑,進而認定系爭房屋與土地不曾屬於一人,不能適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維持台灣高等法院更審之認定,該判決則未詳載認定理由及批駁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之論斷,應認判決不備理由,該未備理由之理由欄空泛記載與駁回之主文間顯有矛盾。
㈡、發回前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係認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使非屬一人,仍得類推適用該號判例,認再審原告佔用系爭土地係有權佔用,然原確定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上更㈠審判決卻未就該類推適用之適法性表示法律上見解,僅一再認本件情形與該號判例所指情形不同。
本件應類推適用該號判例而不類推適用,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已於修法時列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則本件應得類推適用該法條之規定,確定判決未予類推適用,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
本件合建契約,應足認地主莊*有同意建商葉*傑使用其基地建築房屋,其性質應屬租賃,再審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承繼該租約,當係有權佔有,原確定判決卻認合建契約僅存在於契約之當事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而同條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 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為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謂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而言,倘土地及房屋並非同屬一人所有,並無上開判例之適用。
再審原告之系爭房屋係購自姜*方,而再審被告對基地之所有權則購自莊*有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及房屋,從未同屬一人所有,再審原告引上開判例為利己之抗辯,即非有理。又合建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土地所有人如已將土地出賣並移轉其所有權於他人,則房屋所有人或其承受人,不得再執合建契約之約定,對土地承買人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
系爭房屋係由地主莊貴有與葉*傑合建後再輾轉由林*漢、姜*方讓與再審原告,系爭土地則由再審被告向莊*有之繼承人買受而來,上開合建契約,僅存在於契約之當事人,再審原告執該合建契約之約定,對抗系爭土地承買人之再審被告,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自非有據。再審原告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基地,並無正當權源。
原確定判決據以維持第二審所為再審被告得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七九‧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 、返還土地,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相當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前述所持再審理由㈠、
㈣,均係對於事實之認定再為爭執,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又原確定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上更㈠審判決已詳細說明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適用之條件,並說明本件無該判例之適用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即無違反本院有效之判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審原告徒以一己之見,執前述再審理由㈡、㈢,認本件原確定判決應得類推適用本院上述判例或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而不類推適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採。
再審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民法 第 425.1、426.1 條(91.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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