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824條「分割共有物」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甲、乙、丙、丁分別共有 A 地,應有部分均四分之一,其中甲、乙於 A 地上各建有地上物,分別占用 A1、A2 部分,面積各為系爭土地四分之一 ,所餘 A3 部分,面積為系爭土地二分之一,則為空地。A 地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甲即以乙、丙、丁為被告, 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甲、乙希望分得其各自占有部分,丙、丁則因未使用 A 地,希望變價獲得價金。

問題(一):

倘甲主張:

1.A1 分歸甲取得;

2.A2 分歸乙取得;

3.A3 分歸丙、丁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並予變賣,所得價金由丙、丁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配 ,是否牴觸民法第 824 條規定?

問題(二):

倘乙主張:

1.A1 分歸甲取得;

2.A2 分歸乙取得;

3. 甲 、乙就 A1、A2 分配所得利益,以金錢補償被告丙、丁;

4. A3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是否牴觸民法第 824 條規定?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肯定說(文義解釋)。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前段、第 82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他部分變賣,依上開規定之文義,應係指將原物一部分分配與「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將價金分配「各共有人」,即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易言之,法院於斟酌究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法之分割方式時,並不能採用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例如:主張原物分割者),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者。故第 824 條第 2 項第 2 款後段所稱「各共有人」,係指「全體共有人」。法院依該款規定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原物及變賣後之價金,始符法旨。

乙說:否定說(目的性、體系解釋)。

民國 98 年間有鑑於當時民法第 824 條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僅有「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二種選擇,實過於簡單,導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 參照德國民法第 753 條第 1 項、瑞士民法第 651 條第 2 項 及日本民法第 258 條第 2 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

①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第 824 條第 2 項第 1 款);

②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第 1 款但書 、第 824 條第 3 項);

③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民法 第 824 條第 2 項第 2 款後段);

④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第 2 款前段)。另為配合第 2 項關於分割方法之修正,爰修正第 3 項。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得以金錢補償之,始為平允。至於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是依上 述立法理由之精神,法院為共有物分割之裁判時,不可拘泥於法條字面文義,而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形,以彈性、靈活之方式綜合運用上述分割方法,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問題(一)之分割方案前階段先為原物分配與各共有人(第 824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第 4 項),後階段再依不願保持共有亦不願取得原物之當事人意願與需求,於同 一訴訟中就該部分命為變價分割,價金分配予該部分共有人(第 824 條第 2 項第 2 款前段),可避免與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第 2 款後段以原物之一部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規定文義有扞格之處,以一次訴訟程序,解決當事人全部分割需求,亦符合公平原則,且能兼顧公共利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此方案,已依應有部分取得原物之共有人,於分得原物時,其權利已滿足,即無庸再參與變價分配價金之煩。

問題(二):

甲說:肯定說(文義解釋)。 理由同問題(一)甲說肯定說。

乙說:否定說(目的性、體系解釋)。

是依前揭 98 年修正立法理由之精神,法院為共有物分割之裁判時 ,不可拘泥於法條字面文義,而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形,以彈性、靈活之方式綜合運用上述分割方法,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乙方案將部分共有物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並由分得原物之共有人補償未分得共有物之共有人(第 824 條第 2 項第 1 款但書、第 3 項),其餘部分共有物予以變價,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第 824 條第 2 項第 2 款前段)。就分得原物部分之共有人,得於其餘部分變價獲得價金分配時,取得資金以為補償未取得原物部分共有人,可避免分得原物之共有人因無資金而分得之原物遭拍賣。亦可避免與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第 2 款後段以原物之一部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將土地過度細分之惡,靈活運用修法後規定之分割方法,符合立法意旨,亦符合公平原則,且能兼顧公共利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乙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

採增列丙說,理由如下: 法院將 A1 分歸甲取得;A2 分歸乙取得;A3 分歸丙、丁 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係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此部分之分割方法並未牴觸民法第 824 條規定。然本件訴請分割標的為 A 地,所列當事人為甲乙 丙丁,故法院應僅就 A 地為分割判決,無從再就 A3 部分為分割判決。若丙丁欲就其等自 A 地分得之 A3 部分再為裁判分割之請求,須待 A 地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後,確定 A3 部分土地共有人為何人,並辦妥分割登記,再以該土地共有人為適格當事人提起另訴,並繳納裁判費用,方為適法 。

問題(二):

多數採肯定說(實到 23 人,肯定說 13 票,否定說 10 票 ),補充理由如下:

依題設情形,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法院逕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即有牴觸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

研討結果:

問題(一):

(一)審查意見第一行「採增列丙說,理由如下:」修正為 「採甲說,增列理由如下:」。

(二)多數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實到 86 人,採修正後之 審查意見 45 票,乙說 23 票)。

問題(二):

(一)審查意見補充理由修正如下: 依題設情形,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法院逕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即有牴觸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規定。

(二)多數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實到 86 人,採修正後之 審查意見 39 票,乙說 22 票)。

相關法條:民法第824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061 號判決要旨:

又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他部分變賣,依上開規定之文義,應係指將原物一部分分配 與「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將價金分配「各共有人」,即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 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易言之,本院於斟酌究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 法之分割方式時,並不能採用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例如:主張原物 分割者),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者,先予敘明。

資料 2(甲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940 號判決要旨: 我國民法第 824 條就共有物分割方法,可分類為 8 類型:

(一)全部原物分配給 各共有人(第 824 條第 2 項第 1 款)。

(二)原物分配給各共有人,並以價金 補償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第 1 款本文及第 824 條第 3 項)。

三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第 1 款但書及第 824 條第 3 項)。此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惟只 分配予部分之共有人,未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

四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第 2 款後段)。此方法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全體 共有人,另一部分則變價,以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五全部變價分配(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第 2 款前段)。

六部分共有、部分分割(民法第 824 條第 1 項)。 此方法為共有物部分維持共有,部分予以原物或變價分割。

七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 條第 5 項)。

八相鄰地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 條第 6 項)。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此為上開 8 類型以外方法,且與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之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法定分割方式有違,自非法所允 許。

資料 3(甲說)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791 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 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 824 條第 4 項規定乃賦予法 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 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

資料 4(甲說)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824 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第 2 款後段所規定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 。準此,法院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倘採原物分配與 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法併用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賣得之價金,始符法律規定。

資料 4-1(甲說)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956 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 292 號。

資料 5(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字第 58 號判決要旨:

基於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而無損土地價值,且使更能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認系爭土地應採一部原物分割、一部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不僅符合公平原則,且能兼顧公共利 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最佳之分割方法。

資料 6(乙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43 號判決要旨: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面積是否足為有效之利用,與當事人之意願等 一切情狀,依據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之規定,採取原告所主張一部原物分割、一 部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乃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無損土地價值,不僅符合公平原則,且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

資料 7(乙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6 號判決要旨:

審酌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使用現況、分割後面積是否足為有效之利用與當事人之意願等 一切情狀,認以依據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第 4 項之規定,採取一部原物分割 、一部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能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而無損土地價值,且更能為有效之 利用等原則,不僅符合公平原則,能兼顧公共利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符合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最佳之分割方法。

提案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 號)

資料來源: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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