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第三人農牧用地作為欠稅擔保之處理原則
稅目 | 稅捐稽徵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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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版本 | 一O四年版 |
法規章節 | 第1章 總 則 |
法條 | 第11之1條(相當擔保品之種類) |
分類 | 釋示函令 |
釋示函令標題 | 以第三人農牧用地作為欠稅擔保之處理原則 |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
主旨: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以第三人所有座落於彰化縣、彰化市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作為繳納稅捐解除出境限制之擔保乙案。 說明: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明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旨揭「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耕地之範園,應無疑義。 又同條例第31條(96年1月10日公布施行)及第33條分別明定「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 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 據上,現行有關耕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除移轉於私法人應受該條例第33條之規範外,並未有違規使用不得移轉登記或其他特別之限制。 三、本案如經查明該等筆土地確為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者,應准予受理。(財政部96/01/22台財稅字第0960002158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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