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地上權之土地,無需先塗銷原設定抵押權後始得發放補償費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6 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11月4日台內地字第1000216245號函

要旨

徵收地上權之土地,無需先塗銷原設定抵押權後始得發放補償費

內容

案准法務部前揭函說明略以:「二、按民法第866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第1項)。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第2項)。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第3項)。』抵押權係就供擔保之不動產所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係以不動產之交換價值,確保債權之清償為目的,並不以移轉占有為必要,故不動產之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仍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然不得因此妨及抵押權人實行其權利(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參照),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惟就存在於該土地上之其他物權或債權性質之用益權,亦因其權利標的物被徵收,而同受剝奪,歸於消滅,國家對此等權利人自亦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謝在全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土地徵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亦同此意旨。準此,本條例第36條規定予以補償者,乃係因國家徵收之財產權而一同歸於消滅之他項權利(本條立法說明參照,立法院第4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285號政府提案第6564號)。

四、本案○○縣政府為協助辦理臺鐵捷運化建設計畫,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固並非徵收土地所有權,參酌民法第866條,地上權及以地上權為標的設定之他項權利固因徵收而消滅,惟徵收地上權前以該土地為標的設定之抵押權並不受影響。

是以,本件土地抵押權既未因徵收土地上權而消滅,即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所定情形,自無須先行塗銷抵押權後再發放徵收補償費。

至於抵押權人之權益,是否會受影響,有無與抵押權人協議之必要,係屬另事,且須視個案情況而定,難以一概而論,爰請貴部及辦理徵收之機關斟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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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函釋

土地徵收條例

徵收(示意照)

補償費(示意圖)

民法第866條(普通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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