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地重劃區內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惟倘屬三七五租約土地者,該土地出售時,則有本部102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275696號令適用
農地重劃條例 《第 5 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2411A號函
要旨
農地重劃區內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惟倘屬三七五租約土地者,該土地出售時,則有本部102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275696號令適用
內容
一、查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明定優先購買權之順位,乃係為解決出租耕地之承租人與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間,因優先購買權法規競合之問題,並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而賦予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毗連耕地之權利,以加速農業機械化,改善農業經營之目的。
至本部102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275696號令規定修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乃鑑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7條及第19條之意旨,為適度兼顧租佃雙方權益及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精神之目的,是以,上開2種法規訂定目的顯不相同,似無必要予以相同之定義。
二、另查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略以:「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但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前項但書規定於左列土地辦理分配時,不適用之:…五、養、溜、池、溝、水、…等地目土地,難以改良成田、旱土地使用者。…」,明定重劃區內養、溜、池…等地目土地,於重劃後無法劃分坵塊改良成為耕地時,則原位置保留,而不予參加交換分合,顯見重劃區內並非每種用地,皆為適宜擴大農場經營,加速農業機械化之情形。
三、早期農地重劃區內土地,於69年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通盤檢討後部分編定為養殖用地或其他非農牧用地,或因都市計畫發布劃入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或其他分區用地,該土地未來已非農業重要生產地區,應無賦予優先購買權之必要。
四、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除規定出租耕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外,尚有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及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亦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之情形,目前執行上常產生「現耕」認定之疑義,如對耕地再重新加以定義,放寬耕地認定範疇,執行上恐更加困擾。
五、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37 條規定略以:「…前項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優先購買土地後,該土地應與其原受分配土地合併成一宗。」,故優先購買權人購買毗連耕地後,應依上開規定與原有耕地合併為一宗,惟若耕地之定義予以放寬至養殖用地,因編定使用性質不同,將無法依上開規定合併為一宗(農牧用地與養殖用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4 條規定不能合併),引起土地所有權人與優先購買權人間之糾紛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上開規定執行合併作業之窒礙難行。
六、綜上,農地重劃屬農業發展政策一環,基此,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述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為範疇,依法源而論,其適用性屬合理。又依本部以往之函示,耕地定義均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辦理,且行之有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在執行上並無疑義,基此,對於耕地之認定仍宜維持現行作法,惟為保障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權益,農地重劃區內倘屬三七五租約土地者,該土地出售時,則有本部102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275696號令適用。
附:內政部102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275696號令
主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有關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該項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依法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三、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一、二規定之用地。
四、又同條例第15條第1項「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所稱耕地比照上開規定辦理;至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係指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上開土地以外之情形。
(按: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廢除,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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