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公設保留地已協議價購但仍登記私有是否為公設保留地釋疑

 
稅目 土地稅法
法令彙編版本 一O八年版
法規章節 第4章 土地增值稅
法條 第39條(土地重劃及被徵收之減免)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都市計畫公設保留地協議價購但仍登記私有是否為公設保留地釋疑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檢送內政部93年4月15日召開研商「監察院為調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業經政府協議價購,但土地仍登記為私有土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會議紀錄乙份。(財政部93/06/01台財稅字第0930453029號函)
附件:內政部93年5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572號函
結論:公共設施保留地如經需地機關協議價購並已開闢使用供通行30餘年,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87年6月30日(87)台內營字地8772176號函說明三解釋,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復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略以:「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是以,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依前開87年6月30日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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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土地稅法函釋(示意圖)

公共設施保留地(示意圖)

土地協議價購(示意圖)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示意圖)

內政部營建署函釋(示意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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