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簡上字第 9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全體繼承人因無法辦理未登記建物之繼承登記,固不能分割(處分)該建 物之共有權,惟得分割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部分繼承人取得,且該事實上處分權,屬得讓與之財產權。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 831 條第 824 條第 2 項規定即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文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簡上字第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雄於民國66年共同出資興建,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 物(下稱未登記建物),該房屋坐落之同區○○○段0000地 號(重測前○○段000之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為伊所有。

㈡陳○雄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由訴外人陳○全單獨繼承,伊於106年9月28 日與陳○全簽訂轉讓契約書(下稱轉讓契約),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故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共有。

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請求裁判分割。

二、上訴人辯以:

㈠不爭執本件分割標的,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陳○ 全得否以協議分割之方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且得否以裁判分割之方法,處分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均有疑問。

㈡如採原物分歸一人,請分歸伊單獨取得,伊願以金錢找補被上訴人未分得之應有部分價值。又補償金額宜參考轉讓契約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之判決,改判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原物分割,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而補償上訴人300萬元,理由如下:

㈠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係屬民法第831 條所定「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 得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亦得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㈡系爭房屋係未登記建物,為上訴人與陳○雄共同出資興建,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雄死亡後,因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固不得就「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行為,然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得成為協議分割之客體。職是,陳○全得以協議分割之方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

㈢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繼於106年9月28日,因向陳○全買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而 與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據此,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屬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㈣依勘驗筆錄內容,臺中市○○區公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示意旨,及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等件,並斟酌系爭房屋之構造狀況、使用等一切情形,可見該房屋無法原物分割為兩 棟,由兩造各取得分割後之一部。再考量土地與房屋利用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利用,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之分割方法,使其坐落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較為一致,更利於土地整體規劃利用,達其經濟效益之目的。

㈤綜合轉讓契約之交易價格、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使用,有生活及感情之依存關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可完整利用該房屋各節,堪認找補金額應以300 萬元為適當。

㈥從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原物分割,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300萬元。

四、本院判斷:

㈠全體繼承人因無法辦理未登記建物之繼承登記,固不能分割 (處分)該建物之共有權,惟得分割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由部分繼承人取得,且該事實上處分權,屬得讓與之財產權。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條第2 項規定即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

㈡系爭房屋屬未登記建物,為上訴人與陳○雄共同出資興建,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雄死亡後,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陳○全協議分割取得,被上訴 人再向陳○全買受該部分事實上處分權,而與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判決因被上訴人之請求,斟酌上開情形, 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原物分割,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而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300 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㈢被上訴人於向陳○全買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依該房屋之稅籍資料,兩造權利範圍各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原審卷63、91至95、357至358頁;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四之㈠⒌),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向陳○全買受,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本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 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並非可採。

㈣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即屬無 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84 期 75-7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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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示意圖)
事實上處分權(違章建築)

民法第824條(共有)

民法第831條(共有)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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