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分割訴訟進行中,共有人死亡,生前定有遺囑並有遺囑執行人,法院應裁定由何人承受訴訟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7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甲、乙、丙共有 A 土地,甲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一審法院判決共有人各自取得共有物之一部分另應互為找補。甲聲明上訴後,法院發現乙業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送達前死亡,無人聲明承受訴訟,但乙生前定有遺囑將其就 A 土地之應有部分遺贈予丁,並指定戊為遺囑執行人, 戊亦依遺囑內容將乙就 A 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為受遺贈人丁所有。一審法院應裁定由何人聲明承受訴訟?
討論意見:
甲說:應裁定由遺囑執行人承受。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 1215 條、第 1216 條定有明文。
是遺囑人死亡,有以遺囑指定、或已依法定程序選定遺囑執行人者(民法第1209 條、 第 1211 條參照),因遺囑執行人之任務即為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是與遺囑有關之遺產涉訟,自應以遺囑執行人為適格之當事人,故應裁定由遺囑執行人承受訴訟。
乙說:應裁定由繼承人承受。
遺囑執行人之任務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民法第 1215 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應限於與遺囑有關之範圍內者始足當之,逾遺囑所定範圍外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當不歸屬遺囑執行人。
從而,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管理而涉訟(包含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遺囑執行人方具當事人適格,遺囑所定以外之遺產涉訟時,遺囑執行人則無當事人適格 。
本件遺囑指定將乙就 A 土地之應有部分遺贈予丁,係特定物之遺贈,遺囑執行人既然已依遺囑內容完成交付、分配,遺贈後之共有物分割程序,難認仍屬與遺囑有關之範圍內而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受遺贈人丁,固因乙之遺贈受讓權利標的物,並繼受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當事人恆定原則)及第 401 條第 1 項(既判力之人的範圍)之適用,但無得為承受訴訟之法令依據,不得依同法第 175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他造亦不得為此聲明,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規定,應裁定由乙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民法第 1215 條,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46 年台上字第 236 號判例要旨: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 1215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 。
資料 2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730 號裁定要旨:
以遺囑人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履行者,其後已依法定程序選定遺囑執行人時,因遺產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時管理、處分遺產之權能受限制,其原有之訴訟實施權即告喪失,是法雖無明文,解釋上仍應認構成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上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規定,應由遺囑執行人於得為承受時,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由遺囑執行人承受訴訟。
資料 3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53 號判決要旨:
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既經另案指定黃○○律師為遺囑執行人,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租金收益遺產喪失其管理處分權,不能認其為適格之當事人,而應認遺囑執行人為適格之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就此情形雖無明文規定,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174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則遺囑執行人與破產管理人之情形雖不盡相同,但就破產人與繼承人就應屬破產財團與遺產之財產關係,均喪失實施訴訟權能之情形而言,則屬於相類似事實,且依保全破產財團與遺產財產之同一規範目的 ,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故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74 條第 1 項規定,於遺囑執行人承受上訴人為當事人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資料 4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修訂六版,第 338 頁:
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因下列情形而終了(史著 551 頁、戴著 256 頁、陳著 261 頁):(1) 遺囑執行完畢。(2) 遺囑執行人之死亡(參照民 550)。(3) 遺囑 執行人受禁治產宣告而喪失資格(民 1210,按已修正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4) 遺囑執行人之解職(解任,民 1218 )。(5) 遺囑執行人之辭任。
資料 5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786 號判決要旨:
上訴人僅為湯○○之遺囑執行人,亦非其遺產管理人,依上說明,上訴人之遺產管理權限應僅及於遺囑所列之不動產,而不及於其他動產,乃上訴人基於遺囑執行人之身分,以被上訴人積欠湯○○ 4850 萬元之債務,屆期未清償,聲請桃園地院准予拍賣被上訴人所有○○○○、○○○○地號土地,其當事人不適格。
資料 6
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度重上字第 278 號判決要旨:
繼承人僅就遺囑有關之遺產喪失管理權及處分權,進而此部分之訴訟實施權亦歸遺囑執行人,反之與遺囑無關之遺產則不喪失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是以民法第 1214 及 5 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應限於與遺囑有關之範圍內者始足當之,逾遺囑所定範圍外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不歸屬遺囑執行人。
資料 7
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 22743 號法律問題研討: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所謂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如遺囑執行人(民法第 1209 條、第 1215 條),遺產宣告破產時之破產管理人(破產法第 59 條、第 90 條)等均是。題示系爭房屋之受遺贈人丙,固因乙之遺贈受讓權利標的物,並繼受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甲本於土地所有權對乙行使之物上請求權)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當事人恆定原則)及第 401 條第 1 項(既判力之人的範圍)之適用,但無得為承受訴訟之法令依據,自不得依同法第 175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他造亦不得為此聲明。
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採乙說,尚無不合。惟遺贈人死亡後,在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尚未將遺贈物交付或移轉登記與受遺贈人前,受遺贈人並不當然取得遺贈物之所有權,審核意見第 1 項其中「固因乙之遺贈……之適用,但」等文句, 宜予刪除。
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7 號)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執)類)第 138-143 頁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1.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
1.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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