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得檢附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分割協議書就部分遺產申辦分割繼承登記
解釋函令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
87年1月21日台內地字第8785251號函
要旨
繼承人得檢附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分割協議書就部分遺產申辦分割繼承登記
內容
一、略。
二、案經邀同法務部、財政部及省市地政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查「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分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所明定。又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應依關於遺產分割之規定,其分割方法乃屬公同共有財產之清算程序,而非僅限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謝在全民法物權論第388頁參照)。故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其再申辦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者,宜以國稅稽徵機關所核發遺產繳(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全部協議分割,惟如當事人因故僅就部分遺產協議分割者,基於一物一權主義,就個別遺產之標的分割,法無明文禁止,登記機關仍應受理。
(二)又「查民法應繼分規定之設置,其目的係在繼承權發生糾紛時,得憑以確定繼承人應得之權益,如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於分割遺產時,經協議其中部分繼承人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者,民法並未予限制;因之,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自亦毋須與其應繼分相比較,從而亦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問題。」、「…至於多人分割遺產,乃係取得遺產單獨所有之手段,且遺產尚包括動產,僅不動產分割,無法審究是否應繼分相當。
基於上述理由,因繼承而分割不動產時,不論分割之結果與應繼分是否相當,依照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及契稅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繼承人先辦公同共有登記嗣後再辦理分割登記者,亦同。再行移轉核計土地增值稅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仍應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分為財政部六十七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35311號函及75年3月7日台財稅第7533046號函所明釋,故繼承人不論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土地增值稅、贈與稅與契稅;又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訂有分割協議書,其繼承人是否獲有分配或分割結果與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是否相當,尚非地政機關所得審認範圍。
(三)略。
三、本部73年10月8日台內地字第262556號函說明二末段所稱「注意有關稅法之適用」一節,應依上開財政部二函之規定辦理。
(按:原契稅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款已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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