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機關受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案件之審查原則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06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2年7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381號函

要旨 登記機關受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案件之審查原則

內容

一、有關共有人不完全相同之數宗共有土地,併同協議共有物分割,登記機關審查範圍為何,前經本部91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10006992號令示在案,惟執行以來尚有部分登記機關審查標準不一,本部為齊一登記機關受理協議分割共有物申請登記案件審查標準,經於本(92)年5月21日邀請司法院民事廳(請假)、法務部(請假)、各直轄市政府地政處、部分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及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單位召開「研商協議分割共有土地申請登記案件之審查原則」會議,獲致結論如次:

(一)共有人持憑「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其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應由全體共有人協議

(二)共有人不完全相同之數宗共有土地,如經共有人全體協議亦得辦理共有物分割,惟其協議分割後之土地,僅得分配予該宗土地之原共有人原共有人之一

(三)有關坐落○○縣○○市○○段○○○地號等土地申辦共有物分割案件,因協議分割後之土地,並非分配予原共有人或原共有人之一,不符民法「原物分配」之規定,其性質係屬「交換」,故不得以共有物分割申請辦理登記。

二、上開會議結論經分別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2年6月20日(92)秘台廳民二字第14968號函復略以:「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共有人本於共有權所為之處分行為,其分割方法如何,民法並無規定,以原物分配價金分配價格補償交互運用,共有人間得自由協議決定,惟如採原物分配,該土地僅得分配原共有人或原共有人之一,且其協議內容非法規禁止或有無效之情形,登記機關應准其辦理分割登記。

又共有人協議分割後之土地,如未分配予該宗土地之原共有人或原共有人之一,固不符原物分配方法,非屬民法協議分割之範疇,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不影響共有人間協議之效力。」;法務部92年6月24日法律字第0920024636號函復:「按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故民法第82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據此,二宗以上土地之共有人倘不相同,自無從於分割後取得非共有土地相互之移轉權利,且既非『原物分配』,自亦無從對移轉部分負擔保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

從而,共有人不完全相同之數宗共有土地,倘共有人欲以協議分割之方式分配土地,因共有人既不完全相同,於他宗土地無所有權之人,自無法與他人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所有權,不符『原物分配』,非屬民法物權編所稱之『協議分割』,其性質似屬民法債編所稱之『互易』,應準用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條規定參照)。」在案。

附:內政部91年5月20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6992號令

說明:

一、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故協議成立時,不論其協議之方法係原物分配、變更原物而分配價金、由一部分共有人取得原物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其他方法消滅共有關係,均得為之。

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共有人本於共有權所為處分,其分割方法如何,法無禁止明文,共有人間應得自由協議決定,至共有人分得部分超過其於該共有物之原應有部分,是否含有互易性質,係應否課稅問題,不影響協議分割之合法性,是數筆共有土地併同協議共有物分割,其共有人是否相同及分割後土地分配情形,應非屬登記機關審查範圍。

二、本部82年9月29日台(82)內地字第8284085號函釋「登記機關受理共有人持憑分割契約書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案件之審認標準」之內容與前開規定不合,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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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解釋函(內政部地政司)

土地登記規則第106條

民法第825條(共有)

民法第398條(互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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