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規則第 100 條之 1 有關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負補償義務之 共有人為給付或提存規定

法規名稱:土地登記規則第100-1條

【日期文號】:內政部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16651718 號 令

【要旨】:土地登記規則第 100 條之 1 有關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負補償義務之共有人為給付或提存規定。

【內容】:

說明:

一、按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土地共有人中有原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該抵押權人並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受告知訴訟但未參加,嗣該共有人經法院判決以金錢補償而未予分配土地,該原設定之抵押權權利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辦理,亦即原抵押權人轉為就該共有人得對負補償義務之共有人請求給付補償金之權利有權利質權,登記機關於受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時,除應請申請人一併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之抵押權登記外,並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同時申請塗銷原抵押權之登記。

二、上述情形,倘負補償義務之共有人擬先為給付或提存補償金,以不發生上開民法規定之抵押權時,申請人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提出應受補償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文及其給付已經原設定抵押權人(即質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或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即出質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時,並在提存書記載提存款設定有債權質權質權人姓名,於出質人提出已清償所擔保之債權或質權人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得領取等文字。


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

1.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但申請人提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已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2.前項抵押權次序優先於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之抵押權;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各次序抵押權人及補償義務人。

民法第824條之1

1.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2.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3.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4.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5.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民法第881條

1.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2.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3.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4.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

1.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一、抵押權人同意分割。
二、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2.前項但書情形,原設定人於分割後未取得土地者,申請人於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同時申請該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抵押權人。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2條

1.第三債務人依民法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百零七條規定聲請提存,應以出質人為受取權人,並在提存書記載提存款設定有債權質權及質權人姓名,於出質人提出已清償所擔保之債權或質權人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得領取。
2.前項提存,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提出出質人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及提存通知書聲請領取提存物,以實行其質權;若出質人不同意時,應提出准許質權人領取提存款之法院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始得領取。

民法第905條

1.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
2.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

民法第907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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