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登記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5 年台上字第 3267 號 民事判例

案由摘要: 塗銷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上訴人 姜0貴

訴訟代理人 姚冬聲律師

                      陳志雄律師

被上訴人 廖0瀨 廖0根 廖林0籬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台北市○○區○○段五六七號及五六七之一號兩筆土地,係被上訴人廖0瀨與訴外人廖0居、廖0合、廖0枝、廖0海、廖0英所共有,廖0瀨之應有部分五六七號為二四○分之一四五,五六七之一號為七二○分之一三五,又同所五六八之一號乙筆土地為廖0瀨與訴外人廖0居、廖0枝、廖0英、廖0海、廖0潭及應登記為國有財產,而尚係原日人姓名之岡山隆志所共有,廖0瀨之應有部分為七二 ○分之一○,被上訴人廖0根係廖0瀨之子,於民國四十二年間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與訴外人廖0民、廖0政及廖0地就上開土地內三百坪,申請建築,領得執照,同年三月五日,廖0瀨將其應有部分內約六十坪及營建房屋權利,一併價賣與上訴人, 及訴外人林0木,經交付占有使用,買賣契約載明約計坪數,且建築之房屋,必須指定位置,故附圖說,以示確實,此為應有部分之買賣,而非特定部分買賣,上訴人及林0木於立約之翌日,即已按各占權利二分之一劃分清楚,嗣林0木並已將其買得部分轉讓與訴外人洪0成,詎廖0瀨出賣上開房地後,延未辦理移轉登記,而竟於四十五年四月間將五六七號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廖0根及其媳即被上訴人廖林0籬,各一半,且上訴人買受部分土地約三十坪,契約已為載明,迨房屋完成實測計算面積為二八‧一六三八坪,依所建房屋位置,計使用五六七號地二一‧二一 七五坪,按應有部分計算為二四○之一四五,又使用五六七之一號地四‧九○六三坪 即七二○○之一四三,再使用五六八之一號地一‧九八六坪即七二○○之一五,被上訴人等通謀而為虛偽之移轉登記,有損上訴人之權利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塗銷五六七號地各二四○分之五○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命廖0瀨將該筆土地二四○之一四五與五六七之一號地七二○○分之一四三及五六七之一號地七二○○分之一五,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非正當,無非以『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廖0瀨究係如何向全體共有人分割,而為其應有之土地,且就買賣契約第六條所載: 「隔界靠兩邊一公尺四寸五分由甲方(指廖0瀨)保證絕無他人建築侵入,並後面開設小路時由乙方(指上訴人)負擔半數各無異議」又附圖所載:「買賣標的一、如上面略圖白色寬一尺四寸五分綠色寬十二尺二、寬共二十五台尺四寸五分三,現在道路作為其出點計算」各字樣以觀,足見係屬特定土地之買賣,而非應有部分之買賣,其買賣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尚難生效』,為其理由。

第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還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犧牲自己之利益 ,而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

原審就此猶未注及,僅憑上揭理由,遽將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廢棄改判,殊嫌速斷,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本件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7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295-2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0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九)第 508-5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522-523 頁


相關法條 2

本案例結論:

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就共有物專擅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對其它共有人不生效力,蓋此種處分行為乃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之故(民法第118條)。若他共有人追認,則為有效,反之若予以拒絕,則屬確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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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民法第819條(共有)

民法第118條(無效及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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