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104條確認優先購買權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530 號 民事判例

案由摘要: 確認優先承買權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 ,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上訴人 李0芳

           王0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律師

被上訴人 蔡林0鑾

              蔡0愈 辛0輝 辛0仁 陳0成

              謝0子 陳0恒 梁0德

被上訴人

             梁0換 蕭0執 楊0筆 蘇林0只

             陳0爐 盧0昌 王0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律師

林華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判決(六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坐落台灣省台南市○○段○○段五十九號建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伊等曾與該土地所有人王0山、王呂0愛訂立租賃契約, 茲該土地因王0山負債受執行拍賣,由被上訴人標買,伊等依法應有之優先承買權, 竟被剝奪,為此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王0山等所訂租賃契約,縱令非虛,然既未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則自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適用等情資為抗辯。

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則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六三號解釋參照)核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六十二年執字第二三四四號民事執行卷載系爭土地係於六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始經裁定准予拍賣,六十二年五月十日實施查封,查封當時,王0山即陳明系爭部分土地於五十八年間已租與上訴人作建築房屋用,上訴人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執行法院提出租賃契約及其他有關證件,聲明優先承買,固足認定上訴人所稱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一節為不虛,惟上訴人迄未占有系爭土地蓋有任何模式之房屋,既為其所不爭執,則僅憑單純之租賃關係,自難謂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 ,主張其於系爭土地出賣時,享有優先承買之權利。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以有優先承購權相爭執,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37 頁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附錄)第 27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404-4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55、8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49、7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17、7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362- 364 頁

 


相關法條 3

判例結論: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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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具可供研究裁判要旨(示意圖)

優先承買權(示意圖)

民法426條之1(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土地法104條(1)

優先購買權(物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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