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後,因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未經徵得抵押權人同意將原抵押權轉載於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該共有人以其所有權一部移轉時,仍應由承買人共同承受該抵押權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2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762號函
要旨
土地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後,因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未經徵得抵押權人同意將原抵押權轉載於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該共有人以其所有權一部移轉時,仍應由承買人共同承受該抵押權
內容
一、按參依民法第825條及第868條規定意旨,分別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經設定抵押權後,共有物經分割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除於分割前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外,於共有物分割時,該抵押權應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亦即應以原設定抵押權經分別轉載於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抵押權之客體。
爰本案出賣人(即原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之共有人)既未經徵得抵押權人同意將原抵押權轉載於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並會同辦竣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自不得主張免由承買人共同承受該抵押權,俾維護分割前之其他共有人及抵押權人之權益。
二、至本部82年4月13日台內地字第8274609號函釋有關土地(建物)經設定抵押權,所有權移轉後原設定人剩餘之持分尚足以負擔該抵押權者,則該抵押權仍由原設定人負擔,係指分別共有土地(建物),部分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而該土地(建物)未經分割者而言,併予敘明。
1.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一、抵押權人同意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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