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

 
 
稅目 遺產及贈與稅法
法令彙編版本 九十四年版
法規章節 第4章 稽徵程序
法條 第30條(稅款之繳納)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主旨:

納稅義務人申請實物抵繳時,如何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疑義乙案。

說明: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1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1次抵繳。」,準此,遺產稅或贈與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始得以實物抵繳,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3號解釋甚明。

上揭條文准以實物抵繳之目的,在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因此,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如包含現金、銀行存款及其他實物,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該等現金、銀行存款繳納時,應就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繳稅部分,准予實物抵繳。(財政部89/07/15台財稅第089045484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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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遺產及贈與稅法函釋(示意圖)

抵稅地(示意圖)

實物抵繳遺產稅贈與稅(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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