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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某民眾委由代理人持憑法院分割遺產之確定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為全體共有人向本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經地政事務所審查後認為法院於105年12月16日就已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惟該民眾遲至106年8月23日始提出申請,扣除相關法規規定不可歸責於申請人的期間後,業逾期7個月,地政事務所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處各共有人按登記費7倍計算之罰鍰。


  該案其他共有人認為,共有人中已有就共有物分割另向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其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各自持分究竟比例為何,尚無法確定,不服該裁處,提起訴願。

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認為共有人於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確定之日,即105年11月21日起1個月內,應依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等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惟共有人之一之該名民眾於 106年8月23日,依據前述判決為全體共有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已逾法定申請期限超過7個月,且未提出有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據,訴願無理由,而駁回其訴願。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表示,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法務局因此特別提醒民眾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除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外,應遵守法定申請期限,以免逾期被罰。 

 

  • 來源: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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