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545 號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 242 條前段所明定。債權人依本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為必要,倘債務人已盡審判上及審判外之方法對第三人行使權利而無效果者,固難謂其怠於行使權利 ,債權人無代位行使權利可言。惟債務人雖一度行使權利,嗣無正當事由 ,未盡審判上等方法,續行實現權利之行為,仍屬怠於行使權利,無礙債權人因保全債權之必要而代位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

上 訴 人 周○琳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5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98年11月5 日與訴外人林○琪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林○琪取得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小段(下均同)000 、000-0地號之土地後,林○琪於99年2 月12日與訴外人泓○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泓○公司)就該公司所興建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簽訂合建契約書及合建分售契約書,約定由林○琪出售土地,泓○公司出售房屋,並加註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及10樓之0 之建物(包含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編號00-0之停車位)及基地應有部分(均為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6900/0000000)( 下合稱系爭房地)優惠出售予伊之約定。

林○琪及泓○公司另就前開合建事宜,與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23日訂立臺北市○○區○ ○段合建案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嗣伊即於 99年11月17日就系爭房地分別與林○琪、泓○公司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迄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系爭房地已登記為被上訴人之信託財產,其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於信託目的完成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而林○琪與泓○公司亦於103年3月24日、103年10月6日出具「指示暨切結書」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直接移轉登記予伊,則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且系爭信託契約性質上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伊自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

又林○ 琪及泓○公司均怠於依系爭信託契約行使權利,則伊亦得主張代位林○琪及泓○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爰依系爭信託契約及民法第242條,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269條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林○琪之信託指示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全字第558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中,迄未撤銷。且其於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亦受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2 104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242號、104年度司執助字第646號執行命令扣押,伊無法依林○琪及泓○公司之指示為結算分歸林○琪 或泓○公司所有。

且林○琪之信託受益權業經查封而陷於給付不能,故上訴人亦不得代位行使林○琪之權利。又系爭信託契約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自不得直接請求伊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係以:

查林○琪及泓○公司於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後,即於99年 11月17日就系爭房地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系爭房地於建案完成後,已於103年3月3 日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先後登記為被上訴人之信託財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系爭房地既經銷售,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5條第2項第1 款、第8 條之約定,即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義務。

至新北地院102年10月29日102年度司執字第102104號、103年1月6日103年度司執字第3242號、104年3月3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646 號執行命令 ,及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0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之內容, 固禁止林○琪收取或處分依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惟在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因信託財產未受扣押,受託人仍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繼續管理信託財產,亦未禁止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

從而, 上開執行命令僅禁止林○琪收取、處分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系爭房地銷售收入之權利,被上訴人抗辯其因執行命令無從依信託契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可採。

惟依系爭信託契約第 1 條第2項、第4項、第15條第1 項約定,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 ,契約甲、乙方(即泓○公司及林○琪等地主)為受益人,非經其等同意,信託存續期間,不得變更受益人。且甲、乙方因辦理該專案與他人訂定契約所發生之私權爭執,既由甲、乙方自行理清,與被上訴人無涉,足認該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僅係受益人泓○公司、林○琪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與民法第269 條所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尚屬有別,上訴人主張得逕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自非可採。

另泓○公司與林○琪已分別於103年3月24日、103年10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指示暨切結書, 表示系爭建案已屆交屋階段,而指示被上訴人依買受人名冊,將售出部分之信託財產所有權直接移轉予房地買受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林○琪與泓○公司已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為主張,並未怠於行使權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 ,主張代位林○琪及泓○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亦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

債權人依本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為必要,倘債務人已盡審判上及審判外之方法對第三人行使權利而無效果者,固難謂其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無代位行使權利可言 。

惟債務人雖一度行使權利,嗣無正當事由,未盡審判上等方法 ,續行實現權利之行為,仍屬怠於行使權利,無礙債權人因保全債權之必要而代位行使其權利。

查林○琪及泓○公司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銷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其後系爭建案興建完成,系爭房地已登記為被上訴人之信託財產,泓○公司與林○琪並分別向被上訴人提出「指示暨切結書」,指示被上訴 人依買受人名冊,將售出部分之信託財產所有權直接移轉予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房地買受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且原審亦認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2104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242號、 104年度司執助字第646號等執行命令僅係就林○琪於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為扣押,系爭房地並非扣押標的,被上訴人並非不能依系爭信託契約本旨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

果爾,佐以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1項「信託目的完成時,丙方(即被上訴 人)應即依合建契約、或甲(即泓○公司)、乙方(即林○琪等合建地主)其他之協議或指示、或依本案房地銷(預)售契約書 ,就甲、乙方應分得之部分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與返還或移轉予各房地買受人。」之約定(見一審卷一第37頁),似被上訴人對泓○公司、林○琪負有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之給付義務。

則上訴人主張泓○公司及林○琪於被上訴人未依指示而履行時,並未續為起訴或其他審判上、審判外實現權利之行為,仍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其得主張代位泓○公司及林 ○琪,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履行移轉登記系爭 房地之義務,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予推闡明晰,僅以泓○公司、林○琪曾指示被上訴人將已銷售之信託財產所有權直接移轉予買受人,未究明其等是否確已盡審判上及審判外之方法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而仍無效果,即認上開被代位人並未怠於行使權利,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80 期 30-3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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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民法第242條(示意圖)

民法第269條(契約)

代位權(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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