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裁判字號: 94 年台上字第 23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1 期 396-402 頁

司法周刊 第 1325 期 4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9 卷 3 期 117-121 頁

法令月刊 第 58 卷 2 期 146-1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7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706- 710 頁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78449481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3 條

要旨:

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8 月 15 日 95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選編為判例。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1.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4.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5.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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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具可供研究裁判要旨(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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