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共有土地分割調處,公有土地部分之處分,無土地法第25條之適用
土地法 《第 25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7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107號函
要旨
公私共有土地分割調處,公有土地部分之處分,無土地法第25條之適用
內容
公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涉及權利之移轉變動者,性質上屬處分行為,公有土地自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調處。‥‥」,復查同法第34條之2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糾紛,應設置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又依77年11月4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32號解釋,公有土地參加市地重劃,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以自己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自無土地法第25條之適用。
本案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為公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調處,公有土地部分之處分既係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並非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以自己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32號解釋,當無土地法第25條之適用,惟應參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各該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於接獲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通知後,應即報請該管民意機關備查。
(按:原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3點修正後為第4點)
#共有土地#共有房屋#0912-913923高仕陳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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